(2013)古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同日因患病决定监外执行)。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监视居住于现住址,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3年9月3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4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时因其有病未能实际执行收押。辩护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分四次盗窃唐山通盛液化气有限公司钢材切割器铜件,具体为预热氧减压器4个,切割氧减压器5个,燃气减压器5个,铜套50个,割咀40个,割枪3个,射吸割咀50个。2011年9月6日,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破案法律手续;证人赵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说明材��、申请、证明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郁建民为其辩护称: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损失,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