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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与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1,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082号原告冯×1,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辉,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1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1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14日生育婚生女冯×2。生育冯×2后,我们经常因琐事吵架,不可调和,至今没有休止过。我一再忍让,经过被告长时间的精神伤害,我已伤透了心。现我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我与被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9000元。被告贺×辩称:原告所诉均非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第一、1989年我们经原告的舅舅介绍相识后情投意合,经过5年的恋爱我们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经认真了解和慎重考虑我们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外上班,我在家照顾老人、操持家务,双方互敬互让,体贴入微,生活幸福温馨,感情和谐深厚。因此,我们感情基础是坚实的,夫妻关系是和睦温馨的。第二、我嫁到原告家20年来,不怕苦累、省吃俭用、任劳任怨,上敬老下养小,操心费力。收入都由原告掌管,我花一分钱向原告要一分,经济上没有与原告争过。2008年后原告的工资从未给过我一分,我们也没有争吵过。第三、2006年原告有外遇提出与我离婚,经调解,原告保证悔改,为了孩子我没有追究。原告为达到与第三者早日结合才是其提出离婚的真实目的。综上所述,我们婚前了解充分,婚后生活幸福美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1与被告贺×于1989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6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4日生一女冯×2。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1995年7月,在与冯×1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贺×曾自杀未果。2006年冯×1有外遇,经调解双方和好。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冯×1坚持离婚,贺×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内部、外部关系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冯×1要求离婚,其诉讼清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1的诉讼清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冯×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