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高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原告已多次帮助被告偿还其赌博欠下的债务。从2013年6月起,被告开始不回家,也不接原告及家人的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家里的财产都是原告在掌管,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现在被告没有钱了,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012年6月份至2012年年底,被告输钱输给单位同事,欠款有20多万元,从被告父母处拿了六七万元已作部分偿还。被告不回家是因为在外努力工作,原告从未给被告打过电话。原告曾离家出走一个多月,被告去原告的父母家找过原告。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高某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4日生育儿子高某。近年来,被告经常打牌赌博,2012年6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因赌博欠他人20多万元债务。期间,被告分别将自己和儿子的贵金属挂件典当用于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购房合同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得款项用于赌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大家多立方18幢1单元1301室房屋一套,对外债权8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89)3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赌博的恶习已严重影响文明和睦家庭的基础,伤害了夫妻感情,亦无法取得原告的谅解,同时根据被告庭审中的言语表示,其争议旨在原告未帮助其偿还赌债,而无巩固家庭基础、修复夫妻感情的诚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要求自行协商,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