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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薛玉平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薛玉平,刘久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德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薛玉平,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久刚,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遵红,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薛玉平、刘久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被告薛玉平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久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薛玉平为车号为鲁Q×××××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4月29日刘久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标的车,与三者张先红驾驶的鲁Q×××××车辆相撞,致使张先红及乘车人姚希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久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终字第398、39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代被告垫付80919.84元强制保险赔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80919.84元。被告薛玉平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垫付款项的事实,况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是原告法定的义务,不应当赔偿,更不能要求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事故的司法解释是2012年12月21日起实行的,本案的发生是2010年11月。在事故发生中,被告方仅是次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久刚辩称,答辩意见同薛玉平,补充一点:刘久刚系薛玉平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一种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薛玉平作为被保险人以其所有的鲁Q×××××号“五菱”牌微型货车为保险标的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2011年4月28日15时许,刘久刚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阴县蒙山路华润佳园路段时,与调头的张先红驾驶的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先红及乘车人姚希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张先红调头妨碍正常车辆运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久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姚希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先红和乘车人姚希望分别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蒙民初字第1469号、14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先红和姚希望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91884.20元、23063.44元并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张先红经济损失67526.17元,姚希望经济损失13393.67元,共计80919.84元。后原告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蒙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80919.84元及利息4023.82元。同时查明,刘久刚系被告薛玉平的雇佣人员,驾驶被告薛玉平所有的保险车辆鲁Q×××××号微型客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据、打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员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略;(三)略。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员资格或者醉酒的;(二)略;(三)略。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均是规定的第三者人身受到伤害,驾驶员未取得驾驶员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后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薛玉平的雇佣人员刘久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垫付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高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的经济损失80919.84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夫 如审判员 王 加 海审判员 吕 胜 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群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