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玉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投资人陆廷专。诉讼代理人黄繁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其信,南宁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丹。诉讼代理人张浩,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通驾校)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驾校的诉讼代理人黄繁平,被上诉人玉丹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陆廷专接手经营华通驾校,韦春晓是该驾校的教练员。2011年11月5日,玉丹到华通驾校欲报名参加C1类驾照培训,在驾校办公大楼二楼处,韦春晓收取了玉丹3500元驾照培训费,并开具一份收据,收据上加盖华通驾校业务专用章。玉丹报名后和陈金权、黄亚九、黄载祥(均为另案原告)等其他学员到华通驾校参加培训,其中陈金权、黄亚九于2012年1月10日参加并通过了C1驾照的科目一考试。由于玉丹未办妥暂住证而未能参加科目一考试。2012年1月10日下午,玉丹、陈金权、黄亚九、黄载祥等人到华通驾校欲继续参加驾照培训时,驾校以玉丹等人未交纳培训费用而拒绝,于是发生纠纷。玉丹于2012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华通驾校之间的驾驶员驾照培训合同,并要求华通驾校赔偿其所缴纳的3500元培训费用。另查明,华通驾校的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于2009年7月9日提交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备案,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于2012年1月11日在印章中心备案。华通驾校的教练员韦春晓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一审法院认为,玉丹到华通驾校处报名参加C1类驾照培训,在华通驾校的办公处将培训费用交给其教练韦春晓,韦春晓收取了培训费后开具收据给玉丹,收据上加盖来宾市华通驾校业务专用章,使玉丹有理由相信教练韦春晓的行为代表华通驾校。并且和玉丹类似的其他学员顺利地参加了C1类驾照的科目一考试,在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告知书和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显示是华通驾校的学员。由此认定华通驾校教练韦春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取培训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华通驾校对教练韦春晓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华通驾校辩解韦春晓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及其在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系韦春晓私自刻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玉丹与华通驾校之间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华通驾校拒绝玉丹继续参加培训考试,属违约行为,玉丹诉请解除与华通驾校驾照教育培训合同和要求华通驾校返还培训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玉丹与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二、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返还玉丹C1类驾照培训费用3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上诉人华通驾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华通驾校前投资人程昭文在经营驾校期间因管理问题导致业务章被韦春晓盗盖,以及韦春晓未经驾校授权,以盗盖业务章的票据及伪造业务章的票据骗取了学员培训费,因此韦春晓与程昭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追加韦春晓及程昭文参加诉讼,但一审未同意申请也未依职权追加,程序违法。2、韦春晓因犯诈骗罪已于2013年3月21日被判刑,这充分证实韦春晓收取学员培训费的行为是个人诈骗行为,故一审认定韦春晓收取学员培训费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韦春晓收取被上诉人玉丹的培训费后,上诉人华通驾校与玉丹是否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玉丹请求由华通驾校退款应否支持;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华通驾校申请,本院调取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韦春晓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经质证,上诉人华通驾校认为该刑事判决书不仅证实被上诉人玉丹是被诈骗的对象,还证明了韦春晓的收费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玉丹认为该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所认定的韦春晓未将培训费交到驾校,致使学员档案信息无法受理,未对学员做实际安排,导致学员未能参加任何考试与本案事实不符,有部分学员已实际参加并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证明培训费已交到了学校。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韦春晓收取被上诉人玉丹的培训费后,上诉人华通驾校与玉丹是否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玉丹请求由华通驾校退款应否支持的问题。玉丹将驾照培训费交给韦春晓,是基于韦春晓系华通驾校教练的身份,韦春晓收取培训费后,向玉丹出具了加盖华通驾校业务专用章的收据,并且和玉丹交费情况类似的部分学员顺利地参加了C1类驾照的科目一考试,在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告知书和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显示是华通驾校的学员。使得玉丹有理由相信韦春晓有权代理驾校进行收费等行为,韦春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华通驾校发生法律效力。为此,韦春晓收取玉丹的培训费后,华通驾校与玉丹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韦春晓收取培训费后是否将费用交到驾校并不影响驾校与玉丹之间教育培训合同的成立。因韦春晓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华通驾校应对其管理员工失误对外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通驾校在韦春晓案发后拒绝玉丹参加培训考试,属违约行为,玉丹要求解除驾照教育培训合同和要求驾校退还培训费用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华通驾校上诉主张韦春晓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案件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经审查,韦春晓及程昭文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此,一审未追加韦春晓及程昭文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远潇审判员 卢 怡审判员 韦正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