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旭与被告刘伟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刘伟民,南京伟超物流有限公司,刘超超,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新权,南京交运集团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刘旭,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民,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南京伟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1787-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东沟府前街。法定代表人金加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超超,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龙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3703-3,住所地南京市长白街364号。负责人黄迎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博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新权,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南京交运集团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961-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曹后街1号。法定代表人汪昌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67492273-0,营业场所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99号综合办公楼7楼。负责人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旭与被告刘伟民、被告南京伟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超公司)、被告刘超超、被告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森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被告刘新权、被告南京交运集团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刘伟民、被告刘超超、被告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龙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博超、被告刘新权、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平以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2012年7月30日,刘伟民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公里路段时,遇刘超超驾驶的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牵引由刘新权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因刘伟民疏于观察,其车撞到前方的苏A×××××号货车,苏A×××××号货车被撞后失控撞到苏A×××××号货车,造成苏A×××××号货车乘坐人刘旭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刘伟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超超和刘新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旭伤后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被确诊为:右小腿挤压伤、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1-4趾近节骨折、右足第1-3趾骨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裂伤、双足多趾畸形。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7221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96元、误工费2394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7220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民、被告刘超超、被告远森公司、被告刘新权、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伟超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2时25分许,刘伟民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公里路段时,遇刘超超驾驶的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牵引由刘新权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因刘伟民疏于观察、措施不当,以致其车撞到前方的苏A×××××号货车尾部,苏A×××××号货车被撞失控后又撞到苏A×××××号货车尾部,造成苏A×××××号货车乘坐人刘旭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刘伟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超超和刘新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伟民,该车挂靠且登记于被告伟超公司名下。苏A×××××号货车为被告远森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三责险(无不计免赔险)。苏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远森公司,该车挂靠且登记于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被告刘超超和被告刘新权均系被告远森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旭事故伤为:右小腿挤压伤、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1-4趾近节骨折、右足第1-3趾骨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裂伤、双足多趾畸形。其伤后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2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刘旭委托,对刘旭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具体为:刘旭右足多发骨折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刘旭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期间,原告刘旭支付医疗费656.5元、鉴定费用2799元(含检查费用439元),另有57568元医疗费用,分别由被告刘伟民支付27568元、被告远森公司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以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同时,被告刘伟民预付原告刘旭现金3000元。原告刘旭自2010年许至今,一直暂住生活在本市某某街道某某村XX号,并常年在本市周边货物运输市场从事搬运等相关劳务;婚生女刘某甲(2001年11月5日出生),随原告刘旭共同生活,目前在南京市玄武区某外来工子弟学校XX班就学;其父刘某乙(1944年11月10日出生),母高某某(1946年3月15日出生)均系安徽省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生育7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虽与其诉请金额相符,但其中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旭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刘伟民等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刘伟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超超和被告刘新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伟民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刘超超和被告刘新权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分别为15%。被告刘超超和被告刘新权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归属于被告远森公司;被告伟超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分别作为苏A×××××号和苏A×××××号事故车辆被挂靠人,应分别与事故车辆的挂靠人即被告刘伟民和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苏A×××××号、苏A×××××号机动车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苏A×××××号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依法享有5%的免赔率。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以及营养期限,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旭与其子刘某甲常年生活在本市,故其残疾赔偿金以及其子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付;原告父母属农业户口,且常年居住并生活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比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付。原告虽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但无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收入标准比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付;交通费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酌定200元;护理费按每日60元标准酌定并计付。综上,本院根据有关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对原告刘旭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作出确认如下:医疗费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鉴定费27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4.9元〖刘某乙1360元(8655元/年×11年÷7×10%)、高某1607元(8655元/年×13年÷7×10%)、刘某甲5647.5元(18825元/年×6年÷2×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974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以及被告远森公司和被告刘伟民所共计垫付的医疗费57568元,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予一并处理,其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各自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视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履行;被告刘伟民给付原告刘旭的3000元现金,应予一并结算。鉴于涉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远森公司和被告刘伟民所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原告刘旭的医疗费用损失(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处理,并按责承担。据此,一、原告事故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367.9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48183.95元(96367.9元×5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606.5元,应分别由被告刘伟民1824.55元(2606.5元×70%)、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90.98元(2606.5元×15%)、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71.43元(2606.5元×15%-2606.5元×15%×5%)、被告远森公司赔偿19.55元(2606.5元×15%×5%)。二、被告刘伟民垫付的医疗费27568元,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135.2元(27568元×15%)、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928.44元(27568元×15%-27568元×15%×5%)、被告远森公司赔偿206.76元(27568元×15%×5%)、被告刘伟民自行承担19297.6元(27568元×70%)。三、被告远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00元(10000元×15%)、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425元(10000元×15%-10000元×15%×5%)、被告刘伟民7000元(10000元×70%)、被告远森公司自行承担75元(10000元×15%×5%)。综上,本院经综合计算,原告刘旭的事故损失98974元,分别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付48555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付47419元;被告刘伟民垫付的医疗费27568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付2446元(预付款3000元已结算完毕);被告远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分别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付2908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付6791元。鉴于原告刘旭的事故损失已由涉案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且被告远森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刘伟民、被告伟超公司之间所存有的事故损失款给付义务已在本案中结算完毕,故本院对被告远森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刘伟民、被告伟超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相互间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被告伟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旭事故损失48555元,并同时给付被告刘伟民2449元、被告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2908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旭事故损失47419元,并同时给付被告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6791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旭对被告刘伟民、被告南京伟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超超、被告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新权、被告南京交运集团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刘伟民负担900元、被告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361元。(此款原告刘旭已垫付,由被告刘伟民和被告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