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贵海与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海,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赵贵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律师。被告周军,居民。原告赵贵海与被告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海及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苗志明、柳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周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周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款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军辩称,苗志明、柳华及被告周军向原告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同意偿还本人向原告的借款,认为苗志明、柳军向原告的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苗志明、柳华由被告周军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借款合同甲方(借入方)苗志明(摁印)柳华(摁印)乙方(借出方)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自愿签订如下合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正¥90000.00元。二、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三、甲方按月付给乙方利息。四、甲方逾期不还,乙方除正常收息外,并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保证金归乙方所有。五、若甲方不能到期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偿还;若担保人也不偿还借款,则借款人的法人代表和担保人自愿将自己的抵押物或家产由乙方处置以抵偿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六、甲方应提供如下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借款人:苗志明(摁印)柳华(摁印)担保人:周军(摁印)2013年1月11日”。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分,原告交付借款时按约定利率扣留了二个月的利息10800元后实际交付给苗志明、柳华现金79200元。借款后,苗志明、柳华付息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周军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无异议。2013年3月15日,被告周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赵贵海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延期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周军2013.3.15”。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分,原告交付借款时按约定利率扣留了二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实际交付给周军现金8800元。借款后,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周军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无异议。2013年4月28日,被告周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赵贵海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周军2013.4.28”。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分,原告是通过银行直接打款20000元给被告周军的司机李金德,后周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扣利息。借款后,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周军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苗志明、柳华由被告周军担保及被告周军均向原告赵贵海借款90000元、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赵贵海在履行出借给苗志明、柳华义务时扣除了10800元,实际交付79200元,按有关规定,实际出借金额应为79200元。原告赵贵海在履行出借给周军义务时扣除了1200元,实际交付8800元,按有关规定,实际出借金额应为8800元,另20000元未扣除利息,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周军借款为28800元。双方均称约定月利息为6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出借给苗志明、柳华的借款7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出借给周军的借款8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出借给周军的借款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军在苗志明、柳华向原告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有签字摁印,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贵海的借款本金28800元;二、被告周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贵海的借款本金28800元的利息损失(借款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8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周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苗志明、柳华向原告赵贵海的借款本金79200元;四、被告周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苗志明、柳华向原告赵贵海的借款本金79200元的利息损失(借款7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周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苗志明、柳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