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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丽萍、杨国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丽萍,杨国良,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港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李立坚,裘亚敏,裘亚芳,沈国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90号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沈丽萍。被告:杨国良。被告: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亚芳。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惠明。被告:绍兴县港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祥。被告:李立坚。被告:裘亚敏。被告:裘亚芳。被告:沈国祥。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丽萍、杨国良、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氏公司”)、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博公司”)、绍兴县港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李立坚、裘亚敏、裘亚芳、沈国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79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沈丽萍、杨国良、港龙公司、李立坚、裘亚敏、裘亚芳、沈国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章氏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萍、杨国良、章氏公司、港龙公司、李立坚、裘亚敏、裘亚芳、沈国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方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章氏公司、方博公司、港龙公司、李立坚、裘亚敏、裘亚芳、沈国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沈丽萍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1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丽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100万贷款交付给了被告沈丽萍。被告杨国良作为被告沈丽萍的丈夫,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被告沈丽萍所负原告的所有债务。目前被告沈丽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丽萍、杨国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7,21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沈丽萍、杨国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章氏公司、方博公司、港龙公司、李立坚、裘亚敏、裘亚芳、沈国祥对被告沈丽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因其起诉时讼争借款尚未到期,故其利息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沈丽萍、杨国良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九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沈丽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章氏公司、方博公司、港龙公司、李立坚、裘亚敏、裘亚芳、沈国祥等七被告为被告沈丽萍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沈丽萍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国良自愿为被告沈丽萍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九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章氏公司、方博公司、港龙公司、李立坚、裘亚敏、裘亚芳、沈国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保字第2013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七被告自愿为被告沈丽萍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国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沈丽萍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丽萍签订编号为个借字第201303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丽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0日;因被告沈丽萍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沈丽萍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丽萍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沈丽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丽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章氏公司、方博公司、港龙公司、李立坚、裘亚敏、裘亚芳、沈国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国良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至本案庭审时止,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沈丽萍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约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丽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向被告沈丽萍计收罚息、就逾期利息向被告沈丽萍计收复利,但仅仅核算逾期罚息就已经超过司法保护范畴,现原告自愿对于届满期限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杨国良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对被告沈丽萍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杨国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章氏公司、方博公司、港龙公司、李立坚、裘亚敏、裘亚芳、沈国祥在主债务人被告沈丽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七被告就被告沈丽萍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额度为限。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丽萍、杨国良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丽萍、杨国良应赔偿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港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李立坚、裘亚敏、裘亚芳、沈国祥对于被告沈丽萍的上述第一、二项两项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25元,由九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