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青岛市畜牧科技培训中心与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畜牧科技培训中心,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254号原告青岛市畜牧科技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振兴,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宣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畜牧科技培训中心诉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畜牧科技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陈海峰,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9号的“青牧大厦”,系青岛牧工商联合公司于1993年建造并验收合格,手续齐全,属于合法的房屋。自2004年12月20日起,青岛牧工商联合公司委托原告代为管理使用该大厦并由原告对外租赁并收取租金,与该大厦相关的权利义务事宜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照《物权法》规定,原告拥有该大厦的用益物权,对该大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在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非法占用大厦六楼的601、602、604三间办公室。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腾房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大厦的用益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占用青牧大厦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青牧大厦六层的601、601、604三间办公室;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占用涉案三间办公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起诉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9号的“青牧大厦”,系青岛牧工商联合公司于1993年依法建造并验收合格,青牧大厦系青岛牧工商联合公司依法所有的物业。2004年12月20日起,青岛牧工商联合公司委托原告代为管理使用该大厦并由原告对外租赁并收取租金,与该大厦相关的事宜和诉讼均由原告全权处理。该大厦六楼的601、602、604三间办公室现由被告占用,但被告对该三间办公室的占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支持。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日分别通过快递腾房通知、在《青岛财经日报》公告的方式催促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并未履行腾房义务。经合议庭现场勘察,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现实际使用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9号的“青牧大厦”601、602、604三间办公室。上述事实,有青岛市政府青政发(1988)97号文件、房地产权证、工程请照单、青岛市规划局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金湖路派出所证明材料、青岛牧工商联合公司证明、(2005)南民初字第10874号判决书、通知材料及邮政邮件详情单四份、青岛财经日报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市畜牧科技培训中心受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9号的“青牧大厦”的业主青岛牧工商联合公司委托,有权代业主管理使用青牧大厦并对外租赁、收取租金,并可全权处理与该大厦相关的事宜和诉讼。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持的情况下占用“青牧大厦”大厦六楼的601、602、604三间办公室,原告有权要求其腾房。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腾让房屋,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青牧大厦”大厦六楼的601、602、604三间办公室的用益物权,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腾交青牧大厦六层的601、601、604三间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保税区金大洋国际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畜牧科技培训中心腾交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9号的“青牧大厦”六层的601、601、604三间办公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