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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素兰、张景丽、张景梅、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负责人蔺海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素兰,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系受害人张新亮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丽,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新亮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梅,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新亮之女。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高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进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素兰、张景丽、张景梅、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素兰、张景丽、张景梅于2013年6月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万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人保濮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濮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姜世亮,被上诉人姚素兰、张景丽、张景梅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上诉人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进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9日,原告家属张新亮乘坐案外人王长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行驶至105国道闫集派出所门口时,被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的豫J760**/JD358牵引挂车撞倒致死,责任认定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驾驶员李自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新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自保先后向110报警,向120拨打急救电话,而后将车停在现场,本人离开。豫J760**/JD358牵引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死者张新亮1954年9月24日出生,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原告姚素兰、张景梅、张景丽已在事故大队提取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押款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认定李自保负全部责任,张新亮无责任。责任认定虽然认为李自保弃车逃逸,但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不同的。本案中弃车逃逸是指驾驶员的逃逸,保险车辆并未逃逸,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从字面上理解应是驾驶员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因此李自保的弃车逃逸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范围。豫J760**/JD358牵引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李自保负全部责任,故人保濮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姚素兰、张景梅、张景丽因张新亮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759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59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因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已垫付12000元,故原告姚素兰、张景梅、张景丽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3500元。(已扣除诉讼费8500元)三、驳回原告姚素兰、张景梅、张景丽其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负担。人保濮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肇事司机李自保事发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错误,2、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素兰、张景梅、张景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书面称:本案驾驶人不构成肇事逃逸,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错误?2、原审支持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人保濮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免责情形的构成要件有三:(1)发生了意外事故;(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这里的措施包括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车辆驾驶人义务;(3)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免责条款设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尽快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恶化以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可能的减少事故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事故后没有任何理由,不采取任何措施就离开现场,那么保险人可依该约定免除保险责任。而本案中,司机李自保在事故发生后即履行了车辆驾驶人的义务,包括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用随身带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电话求助医院急救,120急救车到达并与副司机嘱咐后因害怕遭到殴打而逃走,其没有移动车位或破坏事故现场,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恶化以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可能的减少了事故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后又出现并听从交警安排供述事故经过。因此,本案中司机李自保虽有离开现场的逃逸行为,但其离开行为并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不能构成上诉人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与保险公司的理赔也无必要的关联性,逃逸行为只会加重逃逸者刑事上对其的惩罚。原审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上诉人所称肇事司机李自保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是因民事侵权而提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另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肇事者受到刑罚追究的,并不影响其他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所称肇事司机李自保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韩慧莹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