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卢爱红与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爱红,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飞,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杨丽,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卢爱红,省一监职工。委托代理人:陆云良,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浙江省第一监狱干警。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天马路27号。法定代表人:郑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飞,农民。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小刚,职务:经理。被告:杨丽,农民。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金华,职务:经理。原告卢爱红与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飞、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杨丽、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和周俊、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和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杨丽、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爱红起诉称:2012年8月12日13时45分许,徐作军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江西南昌往浙江衢州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89KM+900M处(江西省贵溪市境内)时,追尾碰撞由张永康驾驶的沪B×××××+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乘坐于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扣除已付部分,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51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但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主要表现在: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含有伙食费,不应重复要求赔偿;3、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4、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和交通住宿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朱飞、杨丽、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可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2、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3、肇事司机张永康与我公司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我公司也不是赣C×××××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之责,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等。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2)衢常交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证据3收入及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和误工情况等。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等。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护理及营养期限等。经质证,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证据3仅能反映其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2、证据4中的用药清单中显示含伙食费,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具体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飞、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杨丽、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2日13时45分许,徐作军过度疲劳驾驶,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江西南昌往浙江衢州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89KM+900M处(江西省贵溪市境内)时,追尾碰��由张永康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沪B×××××+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乘坐于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多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徐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和衢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9754.09元,但其中包含1870元的伙食费,实际医疗费为17884.09元。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705.5元的医疗费。2012年11月22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评定为伤后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用去鉴定费1260元。另查明,原告卢爱红系浙江省第一监狱职工,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驾驶员徐作军系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朱飞和杨丽系夫妻关系,沪B×××××+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张永康受被告朱飞和杨丽雇佣,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沪B×××××号车是被告朱飞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后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赣C×××××挂号车是被告杨丽向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后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卢爱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害,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徐作���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张永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徐作军和张永康系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徐作军和张永康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各侵权人的赔偿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两者之间的赔偿比例为8:2。因徐作军系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张永康系被告朱飞和杨丽的雇员,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朱飞和杨丽承担;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分别将沪B×××××号车和赣C×××××挂号车出让给被��朱飞和杨丽后,仍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朱飞和杨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应分别与被告朱飞和杨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伙食费,该费用并非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浙江省第一监狱职工,系有固定收入者,但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以及交通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和交通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78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60元,以上合计2400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爱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24004.09元的80%计19203.27元,扣除已付的705.5元,仍应支付18479.77元。二、被告朱飞和杨丽赔偿原告卢爱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24004.09元的20%计4800.82元。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爱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卢爱红负担353元,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朱飞和杨丽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丽君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医疗费1788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5、鉴定费1260元以上合计24004.09元。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24004.09×0.8-705.5=18479.77元被告朱飞和杨丽赔偿:24004.09×0.2=4800.82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