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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12年6月份,孩子生疹子期间,被告外出,对孩子不管不问。后来原、被告多次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财产。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外出是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才外出打工的,另外孩子是女孩且年龄小,即使离婚也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4月份,被告离家外出,5月份,被告将孩子领走抚养至今。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当,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