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吕文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吕文喜,王建忠,石家庄市华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喜。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路红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华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2年4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建忠驾驶冀A×××××号汽车顺石家庄市胜利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汇华路口,与原告骑自行车顺汇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A×××××号汽车登记在被告华通物流公司(原石家庄市物华物资经销配送中心)名下,被告王建忠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忠系履行职务行为。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4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三、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7709.88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票据2张1816.18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病案1套、平安医院医疗票据2张93元、120票据2张12O元、河北医大三院的票据4张45680.7元、河北医大三院病案1套。2、护理费39317元,护理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计11个月零7天,均由原告的儿子吕国强护理,提交2013年3月27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6个月需人护理,提交吕国强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吕国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1份、吕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住院期间17天每天50元计算。4、交通费88.8元,提供出租车票据7张。5、残疾赔偿金18292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计算方式为18292元×5年×0.2=18292元。6、残疾器具费508元,提供购买轮椅的发票1张。7、营养费9660元,按10个月零22天每天3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且该起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主张该项损失。9、鉴定费800元,提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8张。被告王建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外,被告华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被告人保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709.88元认可。2、对于护理费不认可,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有医嘱休息的6个月的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吕国强的工资不认可,应提供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单,我公司认可按2012年城市居民平均年收入18292元计算。3、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4、认可交通费88.8元。5、认可残疾赔偿金18292元。6、对于残疾器具费508元不认可,没有医嘱。7、对于营养费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因为原告年纪较大,且伤残等级不严重,故不同意赔偿该项。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对于华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无异议。原审认为,一、原告吕文喜与被告王建忠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忠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7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88.8元、残疾赔偿金18292元,理据充分,且被告王建忠及被告人保市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17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有医嘱休息6个月陪护1人,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时间共计197天,护理费应为3500元÷30天×197天=22983.3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50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原告住院17天及出院后6个月,每天20元计算,本院支持3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物流公司承担70%。对于被告华通物流公司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人保市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华通物流公司。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88.8元、残疾赔偿金18292元、护理费22983.33元、残疾器具费508元、营养费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560元,以上共计78932.01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石家庄华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吕文喜的垫付款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文喜各项损失共计78372.01元。三、被告石家庄华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吕文喜鉴定费56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华通物流公司负担125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华通物流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有通过国家立法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根据2004年5月1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刊存机动车第一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该条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此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在现行制度下实施。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是上位法,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连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