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国庆与袁法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96号原告:袁国庆。被告:袁法高。原告袁国庆诉被告袁法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庆,被告袁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以代他人履行模具加工合同义务的名义收取原告模具加工预付款2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收取款项后,因模具质量、规格等问题退回,合同关系解除。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不予返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模具预付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的2000元系模具转让款,并非加工费。事实情况是,被告有一笔模具加工业务,为履行合同订购模具一付。后被告将该笔加工业务无偿转让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出的模具折价9000元给原告,加上运费等1000元,合计1万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反过来要求被告归还2000元,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支出模具费900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利用被告转让的模具生产产品并销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袁国庆模具预付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特此收据为凭”。该收据落款处有被告签名。今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曾将一笔加工合同业务转给原告,同时向原告提供用于加工的模具一付,原告使用该模具进行了产品加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模具预付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接受他人委托从事加工业务的经营者,其也没有理由支付给他人加工预付款。而被告将模具交付给原告,原告亦进行了使用,且支付了2000元模具预付款,双方之间应是模具转让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加工合同关系不成立,其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主张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系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其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