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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谭浩南与被告李照和、尹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浩南,李照和,尹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谭浩南,男,汉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荣香,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和,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尹艳芳,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谭浩南诉被告李照和、尹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暖田、人民陪审员伦敏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荣香,被告尹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照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浩南诉称:2004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原告需要周转资金,在向被告追讨无果后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每月4,500元,从2004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艳芳辩称:被告李照和在装修的时候向原告取过钱,李照和一直有赌博,涉案300,000元很有可能是其赌博欠的款,被告尹艳芳不承认是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尹艳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照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照和和被告尹艳芳于1992年结婚,2009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被告李照和于2004年2月1日向谭浩南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谭浩南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记载:“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李照和借到谭浩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每月利息肆仟伍佰元正。”原告谭浩南主张该借款用途为被告李照和生意周转,被告尹艳芳对该借款的事实是知悉的,且尹艳芳曾经手还过两次款。被告尹艳芳对借条不予确认,认为借条并没有其签名且涉案债务为赌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另查,谭浩南主张李照和在借款后曾付过三次款共计19,000元,但认为那是李照和支付购买其手表的款项,但双方并未签订买卖手表的合同。再查,原告谭浩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李照和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已依法办理了财产保全的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离婚证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谭浩南主张被告谭浩南欠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借条支持其主张,被告李照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谭浩南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照和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谭浩南与被告李照和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及利息是被告李照和的法定义务。涉案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2004年提供借款给被告李照和,并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应视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了被告李照和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照和向其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谭浩南与被告李照和在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谭浩南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从2004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谭浩南确认被告李照和及被告尹艳芳已归还19,000元,该款项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谭浩南主张两被告归还的款项为购买手表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尹艳芳是否应承担涉案的债务。被告尹艳芳主张其与被告李照和已离婚、涉案借款借条中并无其签名,且涉案借款可能系被告李照和赌博的欠款,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照和和被告尹艳芳于1992年结婚,2009年2月16日协议离婚,而涉案债务发生在2004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尹艳芳主张涉案借款可能被告李照和赌博的欠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照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谭浩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从2004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已支付的19,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尹艳芳对被告李照和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浩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46元,保全费1,020元,共12,366元,由原告谭浩南承担786元,由被告李照和、尹艳芳共同承担1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陈暖田人民陪审员  伦敏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