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935号刘世阳与胡鹏、胡建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阳,胡鹏,胡建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刘世阳,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竹金塘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鹏,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牛田镇株树山村。委托代理人胡铁牛,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牛田镇双江口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申请执行,代领诉讼文书及赔偿款项等诉讼事宜。被告胡建仁,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竹金塘村。委托代理人何翀,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负责人谢儒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继平,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世阳诉被告胡鹏、胡建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胡建仁诉被告胡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世阳及其诉讼代理人邹丽丽,被告胡鹏的诉讼代理人胡铁牛、被告胡建仁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阳诉称,2013年2月5日12时30分,他搭乘被告胡建仁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桃江县石牛江镇石牛江加油站门口路段时,遇被告胡鹏驾驶湘HL23**轻型货车超车,被告胡鹏所驾的车辆撞到被告胡建仁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他与被告胡建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6127.2元,其伤势于2013年7月5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估计医药费6000元左右,全休一个月。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建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鹏所驾驶的湘HL23**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除被告胡鹏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外,要求三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11608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鹏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属实,他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过高,营养费需医院证明。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1327.2元。对后续治疗费中的康复治疗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赔付。被告胡建仁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但责任划分不当,他骑摩托车未戴头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他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要求依法核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胡鹏所驾的车辆在他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同意根据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鉴定费。对交强险的赔款应按事故中各伤者的损失比例分摊,再者,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要求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鹏驾驶湘HL23**轻型货车沿桃江县桃花江镇往桃江县牛田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石牛江镇石牛江加油站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胡建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世阳)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刘世阳、被告胡建仁(已另案处理)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桃公交认字(2013)第02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建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被告胡建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世阳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刘世阳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6127.2元。原告的伤势于2013年7月5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骨的内固定术后,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全休一个月。经依法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刘世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127.2元、残疾补助金32736元(即7440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即148天×30元/天)、护理费8880元(即148天×60元/天)、误工费12480元(即208天×60元/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7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以上共计118388.2元。事发后,被告胡鹏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1327.2元。在审理中,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外,原告剩余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胡鹏、胡建仁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胡鹏负责赔偿35012.04元,由被告胡建仁负责赔偿10003.44元。被告胡鹏应支付的赔偿款35012.04元,扣除事发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1327.2元赔偿款外,尚应由被告胡鹏支付给原告3684.84元。另查明,被告胡鹏所驾驶的湘HL23**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胡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建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被告胡建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世阳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胡鹏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8388.2元,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应按该事故中的受害人原告及被告胡建仁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6837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0017.2元,由被告胡鹏、胡建仁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予以赔偿,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胡鹏、胡建仁就该部分损失的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由被告胡鹏负责赔偿原告35012.04元,由被告胡建仁负责赔偿原告10003.44元。被告胡鹏应支付的35012.04元赔偿款,扣除事发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1327.2元赔偿款外,尚应由被告胡鹏支付给原告3684.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世阳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38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68371元,由被告胡鹏负责赔偿35012.04元,由被告胡建仁负责赔偿10003.44元。被告胡鹏应支付的赔偿款35012.04元,扣除事发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1327.2元赔偿款外,尚应由被告胡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684.84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世阳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胡鹏负担2299元,由被告胡建仁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社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振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刘世阳的赔偿款68371元,即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72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61096元(即残疾赔偿金32736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2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世阳的赔偿款68371元请按如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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