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焕博与薛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博,薛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刘焕博,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凯,职业不详。原告刘焕博与被告薛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博诉称,2012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85976元分两次通过第三方赵丰交与其。后被告仅履行了50976元的给付义务,剩余3.5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协议约定,违约一方应付合同约定金额10倍的违约金。经查,被告经济状况良好,故意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共计1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原告刘焕博与被告薛凯因转让万峰公司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赵丰(丙方)做为中间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暂时保管薛凯(乙方)给付刘焕博(甲方)的现金85976元,薛凯分两次将钱交与赵丰。第一次,被告薛凯于2012年1月9日将50976元交给丙方赵丰,待原告刘焕博将“万峰公司”国税注销后,赵丰将该钱交于刘焕博;第二次,被告在原告办理完国税注销手续后将剩余3.5万元交与赵丰,由赵丰交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薛凯于2012年1月9日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50976元交与赵丰,由赵丰保管。原告刘焕博将合同约定的“万峰公司”国税注销手续办完后,赵丰将该笔50976元交与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剩余3.5万元的给付义务。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赵丰(丙方)及被告签订的合同。赵丰到庭陈述,其作为中间人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给付原告的现金由其暂时保管,原告办理完国税注销手续后其将钱交与原告。但被告给了一期后,再未给付剩余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税务事项及注销登记表、证明一份,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意思自治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该依约履行。被告薛凯与原告刘焕博签订合同约定分两次将给付原告的85976元交由丙方赵丰保管,待刘焕博办理完“万峰公司”国税注销手续后由赵丰将钱交与刘焕博。但被告仅按照约定将第一次的50976元交与赵丰,现刘焕博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赵丰亦按约定将钱交与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3.5万元交由赵丰转与刘焕博,属于违约。故刘焕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乙丙任何一方或双方违约的,赔偿守约的一方或双方合同约定金额的10倍作为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剩余款项3.5万元的2倍即7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不违反双方约定,但该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按照被告逾期付款数额的30%予以确定,即1.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焕博3.5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凯承担,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