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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尚赵君与刘虎、河南博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尚赵君;刘虎;河南博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尚赵君,女,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虎,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娄秀珍、高玉豹,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博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石佛镇岳岗村**。法定代表人刘虎,职务总经理。原告尚赵君诉被告刘虎、河南博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博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赵君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刘虎及委托代理人娄秀珍、被告河南博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赵君诉称,2012年1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虎驾驶被告河南博众公司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伏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伏牛路与岗坡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尚赵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岗坡路北侧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尚赵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49.79元,误工费13456.50元,护理费63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751.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车辆损失费705元、评估费40元,以上共计111357.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91357.51元。被告刘虎及河南博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意见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0元,不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虎驾驶豫A×××**号轿车沿本市伏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伏牛路与岗坡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尚赵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岗坡路北侧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尚赵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先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赵君无责任。原告尚赵君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原告尚赵君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间2012年11月13日,出院时间2012年12月3日,实际住院20天;诊断病情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②闭合性颅脑损伤,③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②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早负重;③不适时随诊;④骨折愈合良好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3日)一份,金额25176.29元。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专用票据六份,金额743.50元(178.90元+80元+280元+56.60元+140元+8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金额430元(290元+14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26349.79元(25176.29元+743.50元+430元)。3、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对原告在事故受损的“阿米尼”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于2013年3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定该电动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705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40元。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①尚赵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②尚赵君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尚赵君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出具司法建议书认为被鉴定人尚赵君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5、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0张,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300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西分理处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其他诉讼费)820元。7、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一份,证明:①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②婚生子李朴树,2005年2月5日生;③原告丈夫李留杨。8、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加盖该公司“人事劳资专用章”并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合同制员工、合同期限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公司经营范围商品批发零售。9、李留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由其丈夫李留杨护理。审理中,被告刘虎提供①、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老铁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虎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预交款20000元,现金1000元;②、李留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虎支付现金3000元。但原告认为,李留杨收取的3000元现金包含在被告刘虎所支付的21000元内;被告刘虎表示异议,认为支付的3000元均为现金;但原告对其所称该3000元包含在被告刘虎已支付的21000元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①被告刘虎系河南博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②被告刘虎所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河南博众公司。被告刘虎在庭审中陈述自2011年7月开始使用该机动车。③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虎及被告河南博众公司均未对肇事机动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④审理中被告刘虎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庭审中司法鉴定人员刘志业出庭,接受被告质询,对原告伤残鉴定予以说明。但被告刘虎对鉴定人员的说明仍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尚赵君与被告刘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刘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赵君无责任。被告刘虎应对原告尚赵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虎虽系被告河南博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在事故中被告河南博众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刘虎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无法予以确认。被告刘虎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使用人,被告博众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对肇事机动车均未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虎、河南博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尚赵君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刘虎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6349.7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6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200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149.79元(26349.79元+600元+200元)。被告刘虎、河南博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余额17149.79元,由被告刘虎赔偿。被告刘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4000元(21000元+3000元),多支付原告6850.21元,故被告刘虎、河南博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49.79元(10000元-6850.21元)。原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李留杨(原告丈夫)收取被告刘虎医疗费3000元现金,包含在被告刘虎已支付的医疗费21000元内,被告刘虎表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所称无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用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证明一份,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误工时间、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但从用工单位的经营范围,可以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272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规定,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可按120天予以认定为宜。原告的误工费计算8952.33元(27230元/年÷365天×12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伤后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原则上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为宜。原告出院后是否仍需护理,医疗机构未明确意见,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护理费计1390.63元(25379元/年÷365天×20天)。根据原告就诊治疗情况,其支出的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定为宜,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虎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不予认可,但被告刘虎的异议意见,不能否定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对被告刘虎的异议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告系本市市区常住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计40885.24元(20442.62/年×20年×10%)。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原告尚赵君的婚生子李朴树,于2005年2月5日生,系本市市区常住居民,在原告定残时(2013年5月20日)已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