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傅碧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傅碧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刘玉英。委托代理人:施时岳。被告:傅碧飞。原告刘玉英为与被告傅碧飞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施时岳,被告傅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与周边邻居多有积怨,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结怨邻居关系好,多次找事端迁怒原告。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村中遇见,被告怀疑自家房屋无法出租系原告造成,出言辱骂原告,于是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因被告上前殴打,导致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原告被踢中胸腹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宅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原告带离现场,途中原告因胸闷昏迷不醒,后被派出所民警送至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两肺纹理增多,胸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天后出院,现胸腹部时有隐痛。嗣后,双方在后宅派出所多次协调,均因被告的不合理要求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51元、护理费400元(100元/日×4日)、误工费1798元(94.66元/日×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日×4日)、营养费348元(87元/日×4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17元。被告傅碧飞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相反是原告及其女儿殴打被告,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义乌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及其女儿都承认是原告先对被告出言侮辱,进行挑拨,之后就出手殴打被告。并且被告在公安局的笔录中也指出是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将被告打伤。同时,被告在公安局做笔录就一直强调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在医院治疗系其本人对身体检查的正常开支,跟被告无关。事实上,被告在此期间并未还手,也无力还手。对方是两人,当被告刚得有机会抓住原告衣领的时候,就被原告女儿用羽毛球拍得疼痛,被其用脚踢得疼痛,根本没有力气去殴打他人,在派出所民警到来之前,被告都还未缓过神来。综上,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不排除自伤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如果认定侵权成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是城镇居民标准,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是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请。3、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对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是该案件的过错方,被告方并无过错,是真正的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急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而��疗的事实,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与之前的案子记载的时间是吻合的;2、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休息误工的时间;3、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当庭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市经商的事实,营业执照中登记经营者是原告的丈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2日中午,原告刘玉英与被告傅碧飞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原、被告的房屋附近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双方均有受伤。原告因扭打受伤,于2013年3月2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2951元,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半月。另查明,原告刘玉英系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刘玉英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数额,虽原告刘玉英提供了其丈夫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地址并非城镇范围,且无夫妻共同经营的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的计算问题,原告共住院4天,在诊治证明书载明,建议休养时间为半个月,则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51元、��工费55.75元/天×19天=1059元、护理费100元/天×4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因原告受伤程度较轻,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傅碧飞应赔偿原告刘玉英各项费用共计4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碧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3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刘玉英负担8元,被告傅碧飞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