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木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木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木某与玉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与教敷营路口,由被告人阿某望风,被告人木某遮挡路人视线,玉某趁被害人华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华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皮质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元)。当两被告人及玉某盗窃后步行至中华路许家巷时,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玉某、阮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木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扒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