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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3时许,欧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路弼西第二工业区一工地内发现一自制仿12号猎枪。被告人胡某途经该工地,以该枪支是其所有为由将枪支拿走,后将枪支藏匿于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江湾弼塘北便村某号附近工地草丛中一个塌陷的地洞内。2013年7月1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江湾弼塘北便村某号103房抓获被告人胡某。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的指引下在上述地点搜出涉案枪支。经检验,涉案枪支为自制仿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邝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弹药检查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