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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现卫与夏克爽、夏广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现卫;夏克爽;夏广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卫,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郝明勋,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克爽,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广超,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上诉人李现卫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现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勋,被上诉人夏克爽、夏广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诉人李现卫承建了宁晋县糠醛厂厂房的建设工程,并找到被上诉人夏克爽、夏广超队干活。2004年1月22日李现卫给夏克爽、夏广超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欠夏克爽、夏广超队工人工资款共计18000元。”夏克爽、夏广超请求李现卫给付18000元工资款。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李现卫的保证条,内容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被告否认,被告提交的署名“张同风”、“赵之红”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否认,证人未到庭,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的证明,被告主张原、被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否认,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的证明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已垫付其他人的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现卫给付共同原告夏克爽、夏广超劳动报酬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现卫负担。李现卫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夏广超、夏克爽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04年1月22日我与夏广超、夏克爽写下欠条,大约同年5月份左右,我和二被上诉人一块找到宁晋糠醛厂追要被扣的1.8万元,该厂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提出意见,并说扣的钱还不够返工维修费,被上诉人对此心知肚明,自此之后二被上诉人从未提起此事,时至今日已长达九年之久,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认定,上诉人承包宁晋糠醛厂建设工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我写的条是欠工资,但实际情况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宁晋糠醛厂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导致工程款18000元被宁晋糠醛厂扣除,作为不合格工程的维修费。另外,我是被胁迫给被上诉人出具18000元的欠款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夏克爽、夏广超答辩主要称,我们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我们未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只是上诉人的雇佣工人,在上诉人的建筑队里干支合子板,干一天给多少工资,我们干的活都是经过验收合格后才交工的,我们没有胁迫上诉人打条。综上,一审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克爽、夏广超队按上诉人李现卫的指示提供劳动,李现卫理应向夏克爽、夏广超队支付劳动报酬。2004年李现卫给夏克爽、夏广超出具欠工资款18000元的证明条,现夏克爽、夏广超主张李现卫给付18000元工资款应予支持。李现卫主张夏克爽、夏广超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现卫出具的工资欠条,并未注明工资支付日期,其诉讼时效应自夏克爽、夏广超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李现卫还主张夏克爽、夏广超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给其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是被胁迫的,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现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