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0-09-17
案件名称
王艳庭与陈坚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梅庭;王艳庭;王武庭;王文庭;王彩庭;陈坚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1089号 原告:王艳庭,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锡朝,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贵达,广西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坚玲,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第三人:王梅廷,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文庭,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 第三人:王彩庭,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 第三人:王武庭,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 原告王艳庭与被告陈坚玲、第三人王梅廷、王文庭、王彩庭、王武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庭的委托代理人冯锡朝、刘贵达,被告陈坚玲及第三人王梅廷的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文庭、王彩庭、王武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庭诉称:1996年8月15日,第三人委托被告与包锡麟(已故)代理他们与其亲生父母亲王志善、姚秀珍(两个人均己故)因房屋析产诉讼事宜。但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然被告在受托人为其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中却出现有不是原告所写且不是原告授权的原告的名字。其后,被告以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参与了第三人与其父母的析产诉讼。1996年9月11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述一案,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诉讼,1996年9月15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银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王梅庭、王武庭各得了讼争的房产,但原告没得到任何财产。上述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告一直不知情,既没有授权给被告,也没有参与开庭审理,更没有签过任何字。2013年6月19日,原告到北海市银海区法院复印相关的材料,才得知上述诉讼的真相,原告没有授权给被告,但被告却以原告代理入的身份参与诉讼,导致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调解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原告的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坚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1996年8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原告和第三人委托的是北海市经济与法律咨询服务部,不是被告陈坚玲本人,北海市经济与法律咨询服务部是具有代理资格的,组织,被告的代理行为是受所里的指派,不是个人行为则所里的行为,是所里安排被告一人出庭,我只是所里的一员受领导调派的,我不是负责人,如有过错亦是所里的负责人负责,与我无关,退一步来讲,按原告所称我是个人行为,也是公民代理,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也可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出庭,至于能否出庭参与诉讼,亦要法院审查身份所确认允许我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庭的,本人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如不能出庭代理的话,法院是不可能同意我出庭代理的,贵院亦可以查阅下本案的档案,里面有我十风年来以代理人身份出庭代理的案件,因此原告起诉的话只能起诉我原工作单位,不是我本人,受权委托书虽是共同委托,但从法律文书排列来看我并没有做原告的代理人,我只是做第三人王武庭的代理人,调解笔录中我并未代表原告发表任何请求,在委托书中有原告的签字,但不是我签的,就案件来看我没有发表任何不利于原告的意见,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的经济损失,原告虽然进行了笔迹鉴定,意见反映不是原告亲笔所签的字,但亦没有说明是我本人所签的字,另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了,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王梅廷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1996年案件是这样的,当时开家庭会议,诉讼房屋是由王武庭、王文庭与其父母亲出资建造的,王彩庭及王艳庭得了父母亲的现金各10000元,王艳庭已经是没有权利再分割房屋的了,第三人都反映王艳庭是签有字的,但签在哪里记不起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文庭、王彩庭、王武庭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1996)银民初字第513号房屋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王梅廷、王文庭、王彩庭、王武庭当时委托的单位系北海市经济与法律咨询服务部,被告陈坚玲是北海市经济与法律咨询服务部指派参加诉讼活动的,而非个人委托,因此被告陈坚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坚玲个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对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1996)银民初字第513号房屋析产纠纷案件存在异议,但其已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诉,而且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亦以北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处理,为此原告在申诉结果未出来之前,就以被告在代理事项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艳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陈军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