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XX与谢XX、叶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叶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谢XX。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XX,女。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XX,女。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谢XX,女。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XX、谢XX、谢XX与被告叶XX、谢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原告谢XX、谢XX、谢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谢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谢XX、谢XX诉称,三原告和被告谢XX于2002年将自己的机场搬迁到临桂县XX村叶XX承包土地处,并出资数十万元建设了新鸡舍,希望东山再起。三原告与被告谢XX是合伙关系,但是2008年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了把合伙财产中部份财产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叶XX的条子,上面的内容是谢XX将合伙财产中的部份财产转让给叶XX。但是直到2011年10月份三原告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按法律规定转移合伙财产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XX与被告叶XX签订的鸡舍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3日三原告和被告谢XX写给临桂扶贫办的申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2002年4月28日三原告以及被告谢XX之间的出资列表,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早在2002年就已存在,同时证明合伙的地点;3、2011年3月10日的报告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及合伙项目的地点;4、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鸡舍等的开支费用。被告叶XX辩称,1、三原告与谢XX存在合伙关系,与被告叶XX无关。2、谢XX的合伙纠纷已经处理,处理后三原告未向叶XX提出任何要求;即使有合伙关系,也是三原告与被告谢XX之间的纠纷,与叶XX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叶XX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叶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写件一份,证明(1)2002年4月20日,与叶XX合作养鸡的是谢XX,(2)合作养鸡的房子归谢XX个人所有;3、欠条,证明谢XX合作养鸡鸡舍完工,谢XX尚欠叶XX2085.6元;4、鸡舍处理便条,证明谢XX将在XX村建好的650平方米鸡舍作价10000元处理给叶XX所有;5、证明一份,证明临桂XX所对本案进行调解的过程;6、说明书一份,证明叶XX与其夫人在相关报告上签名的背景说明。被告谢XX辩称,1、被告谢XX与三原告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叶XX是知情的;2、谢XX事实上未转让鸡舍给叶XX。被告谢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2日手写的申请报告,上面有三原告与被告谢XX的签字,证明鸡舍在2010年还属于以上四人的;2、2011年3月10日的申请报告,证明鸡舍的投资和合伙关系,鸡舍属于以上四人所有。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叶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后再认可,该协议只注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证据3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此便条是无效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三原告与被告谢XX存在合伙关系,谢XX转让的是三原告与被告谢XX共同所有的鸡舍;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叶XX本人未到场,这是单方面的陈述,他应对本人的签字行为负责。原告对被告谢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有叶XX的签名,证明叶XX对三原告与谢XX之间的合伙关系知情,谢XX确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此证据与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四人间的合伙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有叶XX的夫人做证明人,因此可以证明三原告与谢XX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叶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三原告与谢XX之间应该是亲戚关系,不能证明谢XX与三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扶贫办的公章有疑问;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叶XX无关,根据原告原来撤诉的一个案件来看,这份证据是伪证;证据3写报告的是三原告与谢XX,但盖的是村委会的章,认为无合理性,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个上面没有三原告与谢XX的签字,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叶XX对被告谢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叶XX的夫人签字,不能证明谢XX与三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为方便谢XX去县政府要钱才签的。被告谢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XX对被告叶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叶XX跟三原告与谢XX都认识,所以由谢XX做代表签的协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是说属于承包经营,是租金不是转让金;这个虽然签了,但并没有履行过;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证明叶XX对报告内容是承认了的。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定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叶XX与谢XX签订《协议》合作在XX村XX鸡。约定鸡房建筑投资由谢XX负责,其他在养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房屋维修费由叶XX负责。叶XX每批鸡在温氏结算后交1000元给谢XX,房子所有权为谢XX所有,在收回房子本钱后,若这块地被老板要去,房屋补偿资金个人壹半。鸡舍完工,2002年7月16日叶XX与谢XX结算,谢XX尚欠叶XX3585.6元。2006年4月4日,谢XX将鸡舍作价10000元处理给叶XX,出具“原在临桂县XX村建成的鸡舍650平方米现作价壹万元正(10000.00元)处理给XX村民叶XX谢XX2006年4月4日”便条给叶XX收执。之后,XX村的地被征用,2010年1月将谢XX处理给叶XX的鸡舍征用完毕,鸡舍补偿款由叶XX领取。鸡舍被征用后,谢XX、谢XX、谢XX、谢XX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和2011年3月10日向临桂县政府、县委反映,要求领取被征用鸡舍的补偿款。期间2011年11月19日经过临桂XX所调解,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从叶XX与谢XX签订《协议》合作在XX村XX鸡,至谢XX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XX,都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谢XX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XX的行为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谢XX、谢XX、谢XX在叶XX与谢XX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不是协议当事人,合作协议签订后及在谢XX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XX后4年时间里谢XX、谢XX、谢XX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合作经营情况和提出异议的证据,谢XX辩称叶XX事前知道谢XX、谢XX、谢XX是合作者,认为作价处理是租金,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谢XX、谢XX、谢XX从开始建鸡舍到处理鸡舍都没有参与,谢XX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XX后4年时间里亦没有提出异议,对鸡舍是否存在亦不清楚,在叶XX取得补偿款后主张鸡舍与谢XX共有,要求确认谢XX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XX无效,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XX、谢XX、谢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XX、谢XX、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