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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雷迎春与王东真、王建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迎春,王东真,王建功,顿瑞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95号原告雷迎春,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东真,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王建功,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系被告王东真之父。被告顿瑞莲,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系被告王东真之妻。原告雷迎春与被告王东真、王建功、顿瑞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迎春诉称,三被告从事家庭养殖,我向三被告提供猪饲料,一般都是被告王东真结账,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11日,我分别向被告提供了1760元和1500元的猪饲料,由于被告王东真不在家,由被告王建功结账打条。2013年5月10日,我又向被告提供了9840元的猪饲料,由被告顿瑞莲结账打条。2013年7月1日,我向被告提供10675元的猪饲料,被告王东真结账打条。现因我缺钱,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饲料款23775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东真、王建功、顿瑞莲辩称,我们与原告有饲料买卖关系是事实,我们也欠过原告饲料款,但我们欠原告的饲料款都已经还清,现已不欠原告饲料款。我们如果欠款,都打有欠条,如果货款两清,则不打欠条,原告所述的几次饲料买卖都是货款两清的情况。2013年1月5日、1月11日、5月10日和7月1日的买卖发生后,只是记载了发生多少钱的买卖,以便以后我们再购买饲料时原告给予我们优惠,我们签字只是认可了买卖饲料发生的数额。因此原告提供的单子并不是我们欠原告货款的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真、王建功、顿瑞莲在东明县刘楼镇任庄行政村刘庄村辖区内开办养猪场,原告雷迎春给三被告开办的养猪场供送饲料。原告雷迎春每次给三被告的养猪场送饲料,被告如果不能现金支付,原告雷迎春在自己的记账本上写清供货明细单,经被告确认后,有时写上大写、签上名字,有时只签上名字,表示拖欠饲料款的金额。2013年1月5日,原告雷迎春向被告提供了1760元的饲料,原告雷迎春在记账本上写了供货明细单,被告王建功写了大写并签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1月11日,原告雷迎春向被告提供了1500元的饲料,原告雷迎春在记账本上写了供货明细单,被告王建功写了大写并签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5月10日,原告雷迎春向被告提供了9840元的饲料,原告雷迎春在记账本上写了供货明细单,被告顿瑞莲签了王东真和自己的名字。2013年7月1日,原告雷迎春向被告提供了10675元的饲料,原告雷迎春在记账本上写了供货明细单,王东真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雷迎春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拖欠的饲料款,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雷迎春给被告王东真、王建功、顿瑞莲开办的养猪场供送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每次供货后,原告雷迎春在自己的记账本上写清供货明细单,经被告确认后,签字表示拖欠饲料款的金额,被告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饲料价款。原告雷迎春四次供给被告饲料款23775元,均经被告分别确认,被告王东真、王建功、顿瑞莲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饲料价款,故对于原告雷迎春要求被告王东真、王建功、顿瑞莲支付饲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真、王建功、顿瑞莲辩称原告雷迎春诉请的几次饲料买卖款均已货到付清,原告雷迎春在记账本上的供货明细单,只是记载我们从原告手里购买饲料的有关情况,以便以后我们再购买饲料时原告给予我们优惠,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真、王建功、顿瑞莲支付原告雷迎春饲料款23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王东真、王建功、顿瑞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