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立成与郭国友、杭州钱塘江海水晶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成,郭国友,杭州钱塘江海水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严炳杰,上海严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敏,临安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孙立成。被告:郭国友。委托代理人:苏国辉。被告:杭州钱塘江海水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郭允正。被告:严炳杰。被告:上海严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炳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李敏。被告:临安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郭允正。原告孙立成诉被告郭国友、杭州钱塘江海水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严炳杰、上海严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李敏、临安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了李敏、成龙公司、太平洋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成、被告钱塘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允正、被告严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严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李敏、成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郭国友的驾驶的被告钱塘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西湖区文三支路杭州伊美大酒店附近与被告严炳杰驾驶的被告严杰公司所有的沪J×××××号车辆、被告李敏驾驶的被告成龙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及沪K×××××号车辆和赣G×××××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塘江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另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现金。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02元、误工费156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合计26659.01元;2、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国友提交答辩状称:其系被告钱塘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因此其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塘江公司承担。被告钱塘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国友系被告钱塘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钱塘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另现金支付给原告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共同答辩称:浙AA831**号车辆和浙A×××××号车辆分别投保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请,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45天,工资按每天82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因本案系五车发生的事故,请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分项按比例判决。被告严炳杰、严杰公司共同答辩称:其属于无责方,且沪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即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投保在该公司的肇事车属无责方,故应由全责方即被告郭国友和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中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李敏、成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3.医疗证明书7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4.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各10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作期限;6.工资发放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钱塘江公司、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严炳杰、严杰公司、太平洋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郭国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李敏、成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钱塘江公司、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严炳杰、严杰公司、太平洋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郭国友的驾驶的被告钱塘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西湖区文三支路杭州伊美大酒店附近与被告严炳杰驾驶的被告严杰公司所有的沪J×××××号车辆、被告李敏驾驶的被告成龙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及沪K×××××号车辆和赣G×××××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嘱休息142天。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向原告另行支付了现金5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和出院后的医疗费3066.42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沪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国友系被告钱塘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沪K×××××号车辆和赣G×××××号车辆车主和保险公司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国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A×××××号车辆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严炳杰、李敏无责任,其驾驶的沪J×××××号车辆、浙A×××××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3043.02元,依据原告持有的票据为3066.42元,现原告主张3043.02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14288元,原告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共计152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按每天2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00元,按原告持有的票据确定。上述损失合计18731.02元,扣除被告钱塘江公司垫付的500元后为18231.02元。因原告放弃对沪K×××××号车辆和赣G×××××号车辆车主和保险公司责任的追究,上述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其中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应赔付13052.73元(18231.02元×122000元÷(12100元×4+1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赔付1294.57元(18231.02元×12100元÷(12100元×4+12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国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李敏、成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给孙立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3052.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给孙立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294.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孙立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294.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孙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孙立成负担193元,由杭州钱塘江海水晶有限公司负担273元,其中杭州钱塘江海水晶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