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章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卢明波与章丘广电青鸟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明波;章丘广电青鸟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章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卢明波,男,生于1977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谢如山,男,生于1981年7月23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广电青鸟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宫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明波与被告章丘广电青鸟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俊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波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章丘广电青鸟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章丘广电青鸟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波诉称:2004年8月初,原告卢明波与被告广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卢明波每月只休息4天,并且每月值4天夜班,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广电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后,广电公司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广电公司以配发手机为由,扣发了卢明波工资320元。原告对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4200元、支付加班费69300元、支付扣发工资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卢明波所诉与事实不符。卢明波因工资低,要求涨工资,未等公司答复就擅自离岗。广电公司已按自由职业者的标准给卢明波缴纳了社保,虽不合适,但是广电公司支出了该部分费用。广电公司与卢明波未解除劳动关系,广电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卢明波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卢明波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扣发工资320元,广电公司同意支付。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卢明波自2004年8月与广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广电公司未依法为卢明波缴纳社会保险。2、2012年4月,卢明波离开广电公司,不再向广电公司提供劳动。广电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同通知书、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3、卢明波月平均工资为1669.58元。4、卢明波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广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2400元、支付加班费69300元、支付扣发工资320元。2012年10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裁字(2012)第07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广电公司)支付申请人(卢明波)经济补偿金5843.53元、扣发的工资32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卢明波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明波因被告广电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涨工资不成而主动离职,卢明波要求广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电公司未依法给卢明波缴纳社会保险费,卢明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合同广电公司应向卢明波支付经济补偿,广电公司认可应向卢明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和其他待遇。卢明波有权与解除广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卢明波称双方于2012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广电公司应自2004年8月起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支付卢明波经济补偿金13356.64元(1669.58元×8个月)。关于加班费,卢明波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卢明波主张广电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69300元,并提供的宋某等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均系卢明波的同事,并同时因劳动争议起诉了广电公司,与卢明波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卢明波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发工资320元,广电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广电青鸟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明波经济补偿金13356.64元。二、被告章丘广电青鸟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明波扣发的工资320元。三、驳回原告卢明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章丘广电青鸟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舜代理审判员 曲俊鹏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