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白吉生与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闫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吉生,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闫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白吉生,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供热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梁剑杰,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99号M区2幢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经理。被告闫连喜,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原告白吉生与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闫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田瑞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杰,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闫连喜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吉生诉称,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作为该公司的流动资金,被告闫连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经被告闫连喜认可签字,并承诺继续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导致原告合法债权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220000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220000元);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保全产生的费用共计8000元(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00);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被告闫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闫连喜介绍,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6日两次借给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其于2011年4月25日、4月29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款三次共计372000元,2011年7月6日其从哥哥白常生的银行账户中取款368000元。剩余钱款均为原告自己的现金。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下方有该公司的公章确认及被告闫连喜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且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给付过第一笔借款4个月的利息,第二笔借款1个月的利息。另查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产生诉前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账户明细单三份、(2013)小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现原告持该公司出具的借条要求该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虽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其借款的利息截止时间2011年8月29日,本院认定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闫连喜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表示其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闫连喜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三磊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白吉生借款1000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闫连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白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瑞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