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余春明与戴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明,戴培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余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素蓉。被告:戴培全。原告余春明为与被告戴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吴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培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明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以购物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于是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双方口头和书面均约定该款于当天归还并书面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因对方无诚意而分文未归。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培全向原告余春明借款2万元用于购物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的事实。被告戴培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因被告戴培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28日,被告戴培全向原告余春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春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购物,该款定于2011年8月28日前归还。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春明与被告戴培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应予归还原告。因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要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戴培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培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余春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戴培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余春明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戴培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