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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王逢禄、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王逢禄,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叶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23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冯莉娟。委托代理人戴文良、陈科杰。被告王逢禄。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春。被告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泽。被告林孝泽。被告何仙春。被告叶红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王逢禄、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叶红云、钱祖龙、彭志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据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的申请,于2012年8月23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2年10月3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彭志筹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到庭应诉,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中止审理。后原告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钱祖龙、彭志筹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13年6月9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裁定准许浦发银行萧山支行撤回对被告钱祖龙、彭志筹的起诉。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及被告王逢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叶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5月31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王逢禄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给予王逢禄3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另约定由叶红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其对王逢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分别与中亚公司、鑫桥公司及林孝泽、何仙春、钱祖龙、彭志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四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王逢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并对贷款期限及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另约定由叶红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其对王逢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于同日将300万元发放给王逢禄。至2012年7月30日,王逢禄归还本金302009.25元,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均已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王逢禄未按约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王逢禄偿还贷款2691659.20元,支付逾期罚息12879.80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2.王逢禄支付律师代理费54090.70元;3.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就王逢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叶红云就王逢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变更上述第1、2项诉请为:1.王逢禄偿还贷款2697990.75元,支付逾期罚息10639.08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2.王逢禄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逢禄辩称:对浦发银行萧山支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各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认为钱祖龙、彭志筹有较强的还款能力,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不应撤回对钱祖龙、彭志筹的起诉。被告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叶红云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向王逢禄提供融资额度,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钱祖龙、彭志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各1份,欲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向王逢禄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1份,证明王逢禄、叶红云于200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王逢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逢禄、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叶红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王逢禄、叶红云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给予王逢禄3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由叶红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其对王逢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分别与中亚公司、鑫桥公司及林孝泽、何仙春、钱祖龙、彭志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同日,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王逢禄、叶红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浮动,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并在第十条中约定因协议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王逢禄承担;叶红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其对王逢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于同日将300万元发放给王逢禄,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203%。至2012年7月30日,王逢禄归还本金302009.25元,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均已付清。现王逢禄尚欠贷款本金2697990.75元,并自2012年7月31日开始欠息。另查明,王逢禄、叶红云于200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王逢禄、叶红云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钱祖龙、彭志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浦发银行萧山支行按约向王逢禄交付了贷款,王逢禄作为贷款人,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王逢禄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浮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主张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10.92%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的利息,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向王逢禄要求归还贷款本金2697990.7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王逢禄约定由王逢禄承担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浦发银行萧山支行要求王逢禄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自愿为王逢禄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浦发银行萧山支行要求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王逢禄追偿。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钱祖龙、彭志筹为王逢禄向浦发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王逢禄关于浦发银行萧山支行撤回对钱祖龙、彭志筹起诉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逢禄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红云作为共同还款人已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浦发银行萧山支行与叶红云约定叶红云对王逢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未有侵害第三方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现浦发银行萧山支行要求叶红云对王逢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叶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浦发银行萧山支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逢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贷款本金2697990.75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10639.08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王逢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对王逢禄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林孝泽、何仙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王逢禄追偿;五、叶红云对王逢禄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870元,由王逢禄负担,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叶红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