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秀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秀光,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强,吴腾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厚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光,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可,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可,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腾云,男,汉族。上诉人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光、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强、吴腾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酉法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湘高速公路F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项目部的负责人叶伟坤签了名字并盖上了项目部的公章,同时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申强签了名字并盖了公章,约定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K13+340到K15+760段进行承包。杨秀光在申强的六工区做工,后因申强无法按时完工,工程产生劳资等纠纷,2007年12月10日,杨秀光便实际接替该全部工程,吴腾云打岩炮的工程也通过杨秀光进行结算。同日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工作人员申强给杨秀光及吴腾云出具了《委托书》,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申强盖了公章并签字;委托书中授权《收方记录》由冉义友签字认可,《收方计算表》授权由吴腾云和杨秀光签字认可,《终期结算表》、《借款单》、《领款单》、《出库单》等授权由杨秀光签字认可;其余签字均无效。《委托书》中说明了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以前所有的委托一律停止生效(本委托签发日之前的委托签字有效,其余均无效),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六工区不再有其他任何委托产生,若有均属无效委托。签字后,二公司及杨秀光、吴腾云各得到了一份委托书。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后,杨秀光以六工区的实际施工人参加了施工,并以工区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及领款、付款事宜,同时吴腾云也参与了其本职工作并在杨秀光处领取了工程款。2009年7月14日,六工区的杨秀光、申强、吴腾云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F3项目部签订了《结算纪要》,认可双方的工程款为4578397元,并扣除了质保金5000元。另查明:杨秀光雇请的管理人员田应俊的工资15000元,技术人员冉义友的工资20000元,张忠祥、吴志华的工资35240元,杨秀光给其出具了付款凭证,但杨秀光出具《领款单》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的前后均拒付。欠原祁科林、朱红军的工程款,杨秀光出具《领款单》后,因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付,祁科林、朱红军起诉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杨秀光(该案的第三人),后祁科林、朱红军以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余元的欠款为由申请撤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欠杨武的工程款20000余元,杨武起诉了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杨秀光(该案的第三人),2011年9月5日庭审中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武达成了协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03394号民事调解。其协议内容为:“由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武运费26470.23元(原告杨武凭第三人杨秀光出示的依据领取款项,限于2011年9月12日前兑现)。”庭审中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2010年9月28日支付了申强工程款10万元的领款单,并同时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其未有提供公司的转账凭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秀光是否享有请求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权利。一、杨秀光原来在申强处做工,后因工区无法按时施工,杨秀光便成为实际施工人,事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作了委托,并承诺六工区不再有其他任何委托产生,若有委托均属无效。其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知晓该委托,并按规定与杨秀光进行了结算;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为了工程款能按时支付,杨秀光方才能以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虽然委托合同一般是单方委托,但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了大家认可的方式进行了结算;杨秀光向他人签字确认的《领款单》,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事后的工程款的纠纷中依法进行了偿付,应认为是对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杨秀光签字确认并领取工程款及债务的认可。二、杨秀光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名为委托合同,但其实质是债权、债务的转移问题,并排除了今后其他人领款的权利,杨秀光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杨秀光结算的前后拒付部分工程款,但其后来又在没有杨秀光许可的情况下,将10万元以申强名义进行了支付,申强及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领取工程款的主体,其所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杨秀光支付工程款,杨秀光可向发包人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在欠付杨秀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债务履行不当,其认为只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强支付工程款之事不与本案一并处理,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秀光工程款94213.12元;工程款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杨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委托书》的事实,但均不认为该委托书就代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债权人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债务人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将明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案件来进行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秀光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秀光负担。被上诉人杨秀光答辩称:1.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并已实际履行,该两份委托书充分说明了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整个工程余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了杨秀光与吴腾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本案实质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是于法有据的;2.“债权人”与“债务人”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相对而言的。针对完成工程任务而言,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债务人即义务人,针对支付工程款而言,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债权人,上诉人则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上诉人认可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杨秀光、吴腾云承接余下工程的委托书,等于承认了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与之形成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杨秀光、吴腾云,杨秀光、吴腾云承接其权利义务后,实际上与上诉人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与杨秀光是有合同关系的;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全面、正确,并没有“选择性”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强共同答辩称:1.关于申强的身份一审时已经查明,申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杨秀光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腾云,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合同相对人办理了结算,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吴腾云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杨秀光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2008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2008年6月23日《酉阳县农村信用社(回单或收账通知)》。证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号把款项打给杨秀光的事实。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反应杨秀光的债权债务。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杨秀光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对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强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腾云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复印件。证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腾云之间有合同关系。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没有意见;杨秀光质证认为,该合同未写明是五工区还是六工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除一审查明的《委托书》外,同日,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又向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湘高速路酉大路F3合同段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为加强F3合同段六工区施工管理工作,我公司已将六工区管理责任人及财务人员进行了调整,现全权委托吴腾云、杨秀光、周安民为六工区工程负责人。凡六工区所有工程计量款项均需由吴腾云和杨秀光共同签字方能认可,全部工程计量款统一拨付到杨秀光账户上,账户号为: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08955481,以前所有委托一律作废,该工区不再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委托产生,其他委托均属无效委托。本委托书一式四份,自二○○七年十二月十日开始生效(上海警通公司渝湘高速路酉大路F3合同段项目部一份,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一份,被委托人各执一份)。”该委托书加盖了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申强在“委托人”一栏签字,吴腾云、杨秀光在“被委托人”一栏签字。另查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杨秀光和吴腾云出具了《委托书》,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知晓该委托,但该《委托书》仅是委托杨秀光和吴腾云对工程计量款项共同签字认可的权利以及工程计量款付款方式的明确,从中并不能看出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且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了杨秀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债权、债务转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虽然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凡六工区所有工程计量款项均需由吴腾云和杨秀光共同签字方能认可,全部工程计量款统一拨付到杨秀光账户上……以前所有委托一律作废,该工区不再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委托产生,其他委托均属无效委托。”但该《委托书》并不影响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合同相对方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另外,杨秀光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立冠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办理结算并将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杨秀光请求判决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213.12元及相应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酉法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秀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杨秀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杨秀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