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生宇与唐亮,淮安市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宇,唐亮,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朱生宇被告唐亮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原告朱生宇诉被告唐亮、江苏舰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江苏舰海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为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舰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朱生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唐亮、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山、谢步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宇诉称:2012年1月5日下午,被告唐亮驾驶苏HS2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黄集出发前往舰海公司。13时许,所驾车沿盐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南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驾苏HHY5**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S23**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舰海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购置附加税、鉴定费合计253503.38元。被告唐亮、舰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唐亮系舰海公司驾驶员,事发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苏HS23**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S2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中应当扣除残值;原告主张车辆购置附加税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唐亮驾驶苏HS2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淮安市淮安区黄集出发前往舰海公司,所驾车沿盐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淮海南路交叉路口处,车辆右侧前部与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朱生宇所驾苏HHY5**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唐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生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发生门诊费1105.92元,住院医疗费18269.24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16269.24元系被告舰海公司支付)。出院诊断: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拇长、短伸指肌腱断裂,左拇短展肌部分断裂,左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手、左前臂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左第3、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等。2012年1月21日,原告入住金湖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2月1日出院,住院1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612.7元。出院诊断:左手伸肌腱断裂术后,左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左第3、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定期复查,继续石膏固定,2月后复查X线,不适随诊。2012年3月5日、9月19日,原告先后在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摄片复查,共支付门诊费297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入住金湖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245.48元。出院情况:治愈。出院诊断: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2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3月28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同年3月30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生宇因交通事故致左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拇长短伸指肌腱断裂,左拇展肌腱断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生宇因交通事故致左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拇长短伸指肌腱断裂,左拇展肌腱断裂手术治疗期间误工期限计以105日,营养期限计以45日,护理期限计以37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610元。另查:事发前,原告朱生宇(1966年1月24日生)系金湖县益群药房的投资人。本起事故未造成金湖县益群药房停止营业。苏HS23**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舰海公司(原江苏舰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发后,被告舰海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款2万元,其中16269.24元被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取用于原告医疗费。苏HHY5**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朱生宇所有。事发后,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定损,定损额为139175.6元,残值额为20175.6元(该车残值部分被原告自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生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门诊费收据、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被告舰海公司提供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事故处理款支取明细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购置税票据1张,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毁,要求赔偿其购车时支付的车辆购置税17085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赔偿车辆购置税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生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唐亮与朱生宇各负本起事故主次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朱生宇与被告唐亮按3:7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唐亮系舰海公司职员,事发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应当由被告舰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亮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苏HS23**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舰海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舰海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因车辆残值部分被原告处理,故原告主张车损数额中应当扣除残值额后,数额为11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被撞受损,被告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并不存在车辆购置税的损失;如原告车辆不具备修复的条件或者达到报废的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被告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本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未直接造成其投资的企业实际停业,但必然造成其一定误工损失,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98元/年(86元/天)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90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本院确认原告朱生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853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3.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4.护理费2590元(70元/天×37天),5.误工费9030元(86元/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7.交通费500元,8.车损11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0.鉴定及检查费1610元。上述1-9项合计22397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9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部分137000.34元及鉴定、检查费1610元,合计138610.34元的70%部分即97027.24元,因被告舰海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0%部分即12971.24元,应按上述约定执行,本院酌情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费用,计币1297.12元;经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95730.12元(97027.24元-1297.1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82704.12元(86974元+95730.12元),被告舰海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297.12元,因已支付16269.24元,其多支付的1497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舰海公司支付,余额167732元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生宇各项损失合计16773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14972.12元。三、驳回原告朱生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5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生宇负担7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负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行花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