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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治军与陈纪胜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军,陈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王治军,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陈纪胜,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王治军诉被告陈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军、被告陈纪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8%,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陈纪胜归还原告王治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约定的是年利率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治军人民币80000.00(大写捌万元整),借期一年,年利率8%(百分之八)到期归还。借款人:陈纪胜2011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治军人民币80000.00(大写捌万元整),借期一年,年利率8%(百分之八)到期归还。借款人:陈纪胜2011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纪胜向原告王治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纪胜偿还原告王治军借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陈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松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