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塬超与田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塬超,田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孙塬超,男,汉族,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田光明,男,汉族,无业。原告孙塬超与被告田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塬超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塬超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田光明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其借款,其迫于情面答应被告,后筹集5万元借与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3%。该款系其从朋友雷高锋处所借,并由雷高锋直接将5万元汇至田光明在工商银行的账号,账号为622023700019559774。被告在收到钱后向其出具5.45万元(含三个月利息4500元)借据一张,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条中虽然未注明利息,但本金为5万元,借条中约定贷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利息为4500元,故借条所写金额5.45万元,充分说明约定月利息为3%。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5.4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田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田光明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其朋友雷高锋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19日,雷高锋直接将5万元汇至田光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卡号为:6222023700019559774。同日,被告田光明向原告孙塬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孙塬超现金5.45万元,2012年3月19日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光明向原告孙塬超借款5万元,孙塬超向雷高锋借款5万元并由雷高锋直接将钱汇给田光明,田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款5.45万元,对于其余4500元,原告称系该笔借款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4500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了明确的还款日期,但并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归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并未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塬超借款5万元及利息4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光明承担,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