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海滨与李书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滨,李书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杨海滨,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李书进,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和县。原告杨海滨与被告李书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施祖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宗春、邱竞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滨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李书进提供运输业务。2012年9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55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清偿运费30000元,至今仍欠25500元未付。经催要,被告拖而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运费25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书进未作答辩。原告杨海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李书进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5500元,已付30000元,现欠25500元。被告李书进对原告魏邦联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李书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杨海滨的举证,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另,原告庭审中表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次日即2013年6月25日,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原告该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滨多次为被告李书进提供运输业务。2012年9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55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其内容:欠到杨海滨运费伍万伍仟伍佰元整,已付30000元下欠25500元,李书进,2012.9.26)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清偿运费30000元,至今仍欠25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滨与被告李书进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供运输业务,被告予以接受并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口头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口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原告履行运输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清偿相应运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500元运费不还,其行为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5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实际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但原告当庭陈述该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为起诉次日即2013年6月25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起算时间为主张权力的次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滨运费25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李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祖民代理审判员 张宗春代理审判员 邱 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