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莉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某某单位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进明,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苏怡君,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莉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5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刘莉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截止到2010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伟账户内转款56700元;2010年6月20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刘莉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其后,原告刘莉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款情况为:2010年7月16日转款14000元、2010年7月22日转款4100元、2010年8月19日转款4600元,2010年8月27日转款5000元。截止到2010年8月27日累计转款27700元;原告刘莉诉称,上述两笔借款当时均有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通过银行还款后被告陈伟未将借条退还于原告刘莉。被告陈伟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通过银行转款偿还被告本息的13笔还款中的第13笔还款即2011年4月8日还款35000元提出异议,认为银行转款明细反映出该笔35000元借款在原告汇至被告账户后紧接着由被告又通过银行转回原告账户内,等于该笔借款未予偿还,对此辩称原告未提出反驳;被告对其余12笔还款明细未提出异议。被告陈伟还认为,该期间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还向被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原告书写的借条佐证,主张该款至今未予偿还,因此被告陈伟认为原告刘莉主张的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偿还被告借款本息计103700元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被告陈伟向原告刘莉银行账户内转款20万元,原告刘莉诉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刘莉向被告陈伟的借款,当时未书写借条,也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系被告直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的,其后,原告刘莉还款情况为:2010年12月11日还36000元、2010年12月11日还4000元、2010年12月14日还3000元、2011年1月9日还36200元、2011年1月14日还7000元、2011年3月3日还30000元、2011年3月4日还21000元、2011年4月8日还50000元(原告刘莉主张该款系现金支付,无被告书写的收条。该款的过付情况为,在2011年4月8日原告刘莉从原告之子吴奇超账户内取出49999元现金,原告主张以该取出的现金偿还给被告的)、2011年4月8日还40000元(由吴奇超账户转款40000元给被告陈伟)、2011年4月8日还35000元、2011年4月19日还22500元、2011年6月20日还27000元、2011年6月22日还4000元、2011年6月22日还1000元(对于2010年12月11日还款1000元,原告刘莉放弃该主张);被告陈伟针对原告该诉称则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借款,而是被告陈伟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刘莉支付的购房款(因为之前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房屋,被告欠原告房款20万元)。原告刘莉在(2012)历民初字第1991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起诉状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自认;原告刘莉所诉称的该笔借款事实上是由被告提供现金借给原告的。原告陈述的三笔交易事实上是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四笔交易,前两笔的两个3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款,后来的第三笔20万元是被告以现金交付给原告的,第四笔通过银行转款形式交付的20万元系被告偿还的原告的购房款。2009年6月15日,原告刘莉向被告陈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伟现金5万元,并约定2009年7月14日偿还及违约责任;2010年10月30日原告刘莉向被告陈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伟现金36万元;2011年2月3日原告刘莉向被告陈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伟现金71000元。原告刘莉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载明的款项被告并未支付,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陈伟则辩称上述借款并未偿还,保留诉权。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刘莉转款20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自2009年以来,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多笔借贷来往。原告刘莉为证明借款的本金及偿还的款项数额,虽然提供了多笔银行交易明细,但还款的过程中,存在多次边借款边还款、交叉借还现象,例如,原告主张2010年6月20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刘莉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元,截止到2010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款累计偿还该借款27700元,但在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刘莉转款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而该笔款项不在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2010年11月10日借款20万元之内;再如,原告主张对2010年11月10的借款20万元,有一笔还款系原告2011年4月8日从其子吴奇超银行账户内取款49999元现金后还款的,而被告收到该5万元现金却未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对该诉称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该还款,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也不能认定;还如,原告主张2011年4月8日为偿还被告上述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被告35000元,而被告陈伟的账户内收到该35000元后,被告陈伟又通过银行转账同日转回到原告刘莉账户内35000元,对此,原告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35000元的性质系原告偿还被告后又发生的新的借款还是基于其他原因原告收到的被告的款项,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因此可见,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刘莉不能证明哪个期间偿还的系哪笔借款的本金或借款利息,在哪个期间借款本金基数是多少,也不能证明当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原告主张所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无可参照的基数,也就是说,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从被告陈伟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和经济往来,例如,原告刘莉主张的2010年11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被告陈伟向原告刘莉银行账户内转款20万元系原告刘莉向被告陈伟的借款,而被告辩称该笔通过银行转账的2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被告陈伟向原告刘莉支付的购房款,且被告提供了(2012)历民初字第1991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告刘莉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中原告刘莉自认“2010年11月10日,被告因房款退还原告20万元”,可见,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20万元的性质,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还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购房款,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不能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因此,对原告刘莉主张的所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刘莉已经偿还的利息确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因其已经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对其请求返还过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刘莉负担。上诉人刘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莉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按照规定不能参与业务经营,而刘莉工作中经常接触销售种子业务,有人提议可以入股由他人销售。在苦于没有资金时,在报纸上看到陈伟刊登无抵押贷款的广告。刘莉便按照电话询问,算算四个月的利润与利息有差价,于2009年6月15日借贷3万元并出具借据,利息是被上诉人口头说明,直接打进欠条内,没有其他书面合同。陈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催要钱都是陈伟电话通知并指定账户付账。截止2010年5月14日按照陈伟要求付款应经偿还56700元。2010年6月20日刘莉再次向陈伟借款3万元,借条中仍然只写借款金额不写利息。2010年7月14日还款14000元,几日后陈伟来到刘莉单位,刘莉害怕单位知道,便请求陈伟不要告诉单位,陈伟提议重新打欠条,把利息写进欠条内,不写就告发刘莉,刘莉无奈按照上诉人的意思书写。自此每过一段时间,陈伟就来单位让上诉人重新打欠条,并将刘莉的车辆开走作抵押。刘莉与陈伟并不相识,双方基于借贷业务自2009年6月开始,金额为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多次借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陈伟在法庭中已经承认做无抵押民间借贷的,既然是民间借贷就存在利息的约定,而本案证据中,由刘莉所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看出双方没有体现利息、没有借贷合同,可以认定欠条中包含利息,但是利息是怎么计算的刘莉并不得知。另,按照多个欠条形成的时间计算,陈伟所计算的利息不可能都是整数,因此符合刘莉所说的事实。在本案的欠条中,陈伟为了掩盖高额利息和敲诈的事实,让刘莉书写多个欠条。原审没有听取刘莉的陈述,仅从欠条字面上判断双方的债务,侵害了刘莉的合法权益。刘莉从银行提取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陈伟41万元,车辆被陈伟开走,房子也被变更,陈伟手中还有许多刘莉出具的欠条,这些欠条不是刘莉真正借到款,而是被敲诈。被上诉人陈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莉偿还被上诉人陈伟的借款利息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及陈伟是否应当返还刘莉相应多收的利息。自2009年以来,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双方亦有其他经济往来,虽然刘莉提供了多笔银行交易明细,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交易明细中的具体交易款项针对的是哪笔借款,也不能举证证明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亦无法证明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刘莉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使刘莉偿还的利息超出了法定利率,因其已经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公益及他人权益,刘莉请求返还高额利息的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刘莉诉称其系受陈伟胁迫下出具欠条及支付款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刘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莉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