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鑫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宜宾市鑫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西郊苗圃路250号。法定代表人: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济英,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市鑫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诉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接受该案后受,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告华山建司委托代理人毛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伟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清单供货合计金额126273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前付清全款,如在2012年7月15日前仍未付清所有货款,视为违约并从即日起每天按0.3%承担资金利息。原告实际从2012年4月开始供货至同年5月13日合计货款137633元,此后又应被告要求再次供货合计2545元,至2012年7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178元。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前付款10000元,现尚欠货款130178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华山建司宜宾五粮液项目部负责人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1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36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山建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7张供货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方认为只欠原告货款12万元左右。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因原告方并未提供有关损失的相应证据,资金利息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过高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即按照年息5.85%计算,计算16个月,再乘以1.3倍。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代表杨鑫与被告代表范学彬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126273元,货款在2012年5月4日前付清,如在2012年7月15日前仍未付清,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从2012年7月15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的3‰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代表杨鑫与被告代表范学彬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供货2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28日又分6次向被告供货120178元,每次均由被告代表范学彬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名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017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发货单7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虽然发货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但每张发货单上均有被告代表范学彬签字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合理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7张发货单上载明的金额计算为140178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17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3‰/天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8日还在向被告供货,因此,本院确认其计算资金利息的时间从最后一次供货日起算,即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对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产生的损失,原告并未对损失金额举证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利息。现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资金利息按3‰/天计算,但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3倍计算违约资金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减少。另外,本案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采信被告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辩解意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资金利息,本院支持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3倍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鑫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0178元。二、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鑫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的违约资金利息(以所欠货款1301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乘以1.3倍进行计算)。如果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为2649元,由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直付原告宜宾市鑫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