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719号原告:牟某某,男,192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邹中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女,193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林茂盛,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牟某某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中夏、被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且登记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结婚30余年,原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近日发现被告隐瞒原告将家中财产转移,原告让被告改正错误,而被告拒不承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结婚三十多年,被告现在身体有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6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审查。本案原被告结婚已结婚三十多年,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只要彼此之间互相关爱、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某与被告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航人民陪审员 范基禄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