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马俊福与王鹏阁、马良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福,王鹏阁,马良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马俊福,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阁,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马良梅,女,汉族。系被告王鹏阁之妻。原告马俊福诉被告王鹏阁、马良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福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阁、马良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该贷款由原告与程继华、马宝泉、马喜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交纳担保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原告帐户直接偿还被告贷款80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4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打款400000元,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8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鹏阁、马良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两被告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600000元,由原告及程继华、马宝泉、马喜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交纳担保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3月14日将原告交纳的担保金80000元抵顶贷款,为此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俊福现金8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收条内容为“以上借款已收到”。2013年4月28日,因两被告无力偿还剩余贷款1600000元,原告及程继华、马宝泉、马喜福(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各成员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1600000元,于协议之日将该款项汇至乙方指定帐户,该款由甲方成员四人各分担400000元,各成员对乙方共同享有1600000元的债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为甲方各成员分别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以上欠款,自收款后前两个月,按月息1.2分计息,超过两个月按月息2分计息。同日,原告马俊福向两被告帐户汇款400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俊福现金400000元”,收到条内容为“以上借款已收到”。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条、收到条、个人业务转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俊福与被告王鹏阁、马良梅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质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合同约定第一笔欠款8000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第二笔欠款400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按月息1.2分计息,自2013年6月28日后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应根据上述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鹏阁、马良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阁、马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俊福欠款480000元;二、被告王鹏阁、马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俊福利息(其中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