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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军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售票厅对面候车棚外,趁被害人达某某某熟睡之际,用刀片将被害人达某某某右侧裤包划破。盗走裤兜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张票面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火车票及三张银行卡)。被告人张军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达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智某、陈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赃证照片,(2005)金牛刑初字第13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