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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彦荣与刘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荣,刘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李彦荣,女,汉族,50岁。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万杰,男,汉族,69岁。原告李彦荣诉刘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荣及委托代理人孙新和被告刘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分二次将30000元通过银行汇到被告的帐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将款项偿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而是原、被告一起于2011年8月11日和2011年8月12日分二次将原告的33000元汇到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公司任某某的帐上,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公司给原告签订了一份四万元的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是不存在的。原告要求我还款30000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帐户30000元,原告提供20000元汇款凭证一张,原告称另10000元的汇款凭证丢失。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万杰接受本院询问时,自认2011年8月1日,原告汇入自己帐户30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关于被告辩称该30000元款属其代理原告李彦荣投资,汇给了安顺公司并当庭表示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安顺担保公司和原告李彦荣签订的合同据此证明原告给被告汇的30000元是被告代原告交的投资款。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万杰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自认2011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0000元是不可争议的事实。本院询问被告关于安顺担保公司和原告李彦荣签订的合同是否带来时,被告刘万杰回答合同是企业秘密,公司不让拿出且已消毁,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万杰偿还原告李彦荣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出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万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苌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