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2013)258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杨士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哥刘某甲及朋友刘某乙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王庙市场千喜鹤肉店,解决其哥哥刘某甲与千喜鹤肉店房主的租金问题。被告人刘某与正在肉店帮忙的被害人宗某乙因此事发生口角,并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宗某乙左脸部一耳光,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宗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宗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杨士兴所提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