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冬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冬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冬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冬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冬兰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兴东街6号“西景花园”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10颗。后被告人周冬兰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及毒资。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片净重0.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周冬兰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分别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柯、魏小兵(均另案处理)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冬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述事实,被告人周冬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冬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冬兰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冬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周冬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6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