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时云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云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时云先,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时云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6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时云先诉称常玉和领取其丈夫赔偿款的行为,于2009年12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了时云先的起诉。时云先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驻刑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时云先起诉要求常玉和返还不当得利计款177609.37元及利息,该案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处理,且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再次起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裁定:对时云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宣判后,时云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以常玉和非法侵占其丈夫人身损害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新蔡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时云先曾以常玉和构成侵占罪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以刑事部分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民事部分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现上诉人时云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审被告常玉和非法侵占其丈夫人身损害赔偿款,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计款177609.37元及利息,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上诉人时云先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