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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连键进诉谢和尊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键进,谢和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反诉被告)连键进。委托代理人姜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和尊。委托代理人岑家胜,广西金狮���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雄。原告(反诉被告)连键进与被告(反诉原告)谢和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绍富、人民陪审员李艳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连键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坤键、被告(反诉原告)谢和尊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连键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共同开采位于靖西县新靖镇xx社区xx屯内的石灰岩矿山,被告主要以采矿权等出资,原告则以设备出资,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后因双方在经营管理中发生矛盾,影响了采石场的正常经营,故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关于靖西县新靖镇xx屯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约定由被告以每年45万元的承包金承包经营采石场,承包期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每个月支付3.75万元承包金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本年9月、10月、11月承包金,2011年11月28日起,每月28日必须支付原告下一个月承包金。双方还约定,除《合伙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以设备出资以外,另被告尚欠原告自2010年合作经营以来至2011年11月25日的所有借款及材料结算款为509315元,原告再借给被告100000元,共计609315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每月3.75万元支付分成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借款,2012年3月1日前必须先偿还本金300000元,余款309315元及利息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直到2011年12月7日才支付了7万元,2011年12月15日才又支付了8万元给原告,已造成逾期给付,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务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2012年12月3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以及《关于靖西县新靖镇xx屯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合伙关系继续存在,并判决被告偿还300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现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承包金共计15万元,2012年1月至今共计14个月的承包金被告均没有支付给原告,其所欠余款309315元及利息偿还期限也届满,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支付到期14个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份)的承包金525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借款3093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合法公民;2、合伙合同书,证实原告、被告在主合同里的权利和义务及合法性;3、承包经营协议书,证实发生矛盾后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4、清单,证实由被告经营后移交给被告的设备清单;5、判决书,证实借款及应支付的利率;6、靖西县水利电业公司用电表,证实被告在停工期间的用电表,被告没有停产;7、勾机方位的信息,证实被告还在一直做工;8、银行明细,证实被告违约,没有按期支付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谢和尊辩称,1、关于承包金的问题。《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为了保证顺利生产及合伙企业财产的最大收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2011年12月8日向广西安宇百色分公司申请办理锁住用于生产的挖掘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致使被告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导致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根本性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6日的承包期内,每月承包金应由原来3.75万元变更为每月0.7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个月承包金52.2元已大大超过10.5万元的承包金。2、关于承包金利息的问题。因为《承包经营协议》并没有对承包金利息的约定,事后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对承包金利息另外作出约定。3、关于借款309315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309315元借款并非实际意义上借款,而是被��与原告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原告暂垫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合伙企业生产设备及日常生产经营开支等。因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导致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在未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原告暂垫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由被告单方面承担,是不客观、不公平、不合理更是不合法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对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7.2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万元(庭审中变更为55.917万元及利息为6万元),确认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每月承包金人民币3.75万元变更为人民币75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承包金为合伙企业财产,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用。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8份借条,证实原告、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为扩大企业,由原告进行投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借条并非民间意义上的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单方面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2、《合伙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和《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就合伙协议作出的事实,双方2008年签订承包合同,该份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并未作任何清算;3、挖掘机停机相关凭证,证实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锁住勾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4、支付承包金的相关凭证,证实被告在承包期内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承包金,按承包方被告可以在2011年4月28日左右支付本年9、10月的承包金,所以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5、(2012)靖民一初字第355号和(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49号判决书,证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锁住勾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6、挖掘机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证实在承包期内,被告为了正常经营,与黄安波租赁挖掘机的事实;7、编号为xxxxxxD010295-xxxxx号《融资租金合同》及合格证,证实被告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8、租金支付凭证,证实被告租赁挖掘机所花的费用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被告延迟支付金额,被告违约在先,原告锁住挖掘机,但并不能证明挖掘机不能工作,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被告违约在先,要求原告赔偿没有依据;3、请求确认承包金为合伙财产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连键进与被告谢和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共同开采位于靖西县新靖镇xx社区xx屯内的石灰岩矿山,被告主要以采矿权等出资,原告则以设备出资,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后因双方在经营管理中发生矛盾,便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关于靖西县新靖镇xx屯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约定由被告以每年45万元的承包金承包经营采石场,承包期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每个月支付3.75万��承包金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本年9月、10月、11月承包金,2011年11月28日起,每月28日必须支付原告下一个月承包金。按照该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本年9月、10月、11月承包金11.25万元,但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1年12月15日才支付原告承包金15万元,造成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加上2010年到2011年8月25日合伙期间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及结算材料款,被告欠原告为509315元,过后原告再给付被告100000元,共计尚欠609315元,其中先到期的300000元已业经本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尚欠的借款余额309315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2011年12月8日,原告到安宇百色分公司申请办理琐住挖掘机工作事宜,琐机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28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已到期的14个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份)的承包金52.5万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借款3093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签订的《关于靖西县新靖镇xx屯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除第七条约定借款每月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3.75万元的分成款没有法律依据,且约定的“分成”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的“分成”不予保护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余额309315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对到期的债务应予以清偿,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931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关于靖西县新靖镇xx��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大觉屯采石场内所有设备设施、场地、物资全由被告任意使用。本案中,关于借款分成的问题,虽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借款分成37500元,但本案的部分合伙债务已于2011年8月30日立借条之日起转为民间借贷,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分成的关系,所谓“分成”实际上是高额利息,双方约定的“分成”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14个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份)承包金5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原告支付承包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付给7万,2011年12月15日付给8万元共计15万元承包金,虽然已付4个月的承包金,但已逾期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到安宇百色分公司申请办理琐住挖掘机工作事宜,该行为也构成违约,在双方当事人均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5.917万元及利息为6万元的反诉请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每月承包金3.75万元变更为75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关于靖西县新靖镇xx屯采石场投标承包经营的协议》,已给付原告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4个月的承包金(每个月3.75万元)共计150000元,150000元的承包金是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照准,不予返还;对从2011年12月26日以后的承包金问题,双方约定的“分成”���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的“分成”不予保护外,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给付原告,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和尊(反诉原告)偿还原告连键进(反诉被告)借款309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9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连键进(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谢和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2144元[原告连键进(反诉被告)已预交6072元],反诉费13226元[被告谢和尊(反诉原告)已预交6613元],共计25370元,由原告连键进(反诉被告)负担6204元,被告谢和��(反诉原告)负担19166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黄绍富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英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