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兴兰与周长均、周长星、徐文庆、徐文杰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济南第二棉纺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寇建刚,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周某乙,男,汉族,无业,住曲阜市。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山东华光日化集团销售员,住济南市。被告徐某乙,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刚及被告周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52年周某丙与孔某某结婚,育有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1987年12月9日,周某丙与孔某某离婚。1969年我与徐某丙结婚,育有徐某甲、徐某乙兄妹二人。1987年徐某丙因病去世。我与周某丙于1989年结婚,婚后未育。2001年5月20日,我与周某丙共同购买南辛庄中街111-1号1号楼5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即现住房。2003年1月23日,我们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书,产权人系周某丙、李某某。2011年9月20日周某丙因病去世,2011年9月21日,我与周某甲、周某乙订立家庭协议,协议约定将周某丙遗产归我李某某所有。我与周某丙结婚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与我们共同生活在一起,他们自参加工作后每月都往家里交钱,我们一家四口相处都很融洽,从未发生过争吵。随着周某丙年龄增大,我的一双儿女端茶端饭,周某丙住院时日夜轮流伺候,照顾周到。现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中街111-1号1号楼5-401室房屋及地下室归我所有。被告周某甲辩称,我自始至终也没和老人争房屋,我只是觉得有些事情办理的太仓促,我父亲周某丙是2011年9月20日去世的,而2011年9月21日我便与我弟弟周某乙和原告李某某签订了协议。我爷爷在铁路局还有一套房屋,但没有房产证,当时我和继母李某某商量,位于二七新村的房子我继母放弃继承,她也答应了,但是当时没有签订协议。我继母现在如果同意放弃二七新村的房子,我就同意本案诉争房子归其所有。被告周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甲辩称,我同意把房子给我母亲李某某。被告徐某乙辩称,我同意把房子给我母亲李某某。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南辛中街111-1号1号楼5-401室房屋及地下室房产户主系周某丙(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0249**号)。周某丙于195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与孔某某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周长军,次子周某乙。1987年12月9日,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周某丙与孔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于1969年与徐某丙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于1987年因病去世。李某某与周某丙于1989年结婚,婚后未生育。2000年5月20日,李某某与周某丙共同购买了南辛中街111-1号1号楼5单元401室住房及地下室一套。2001年2月15日,李某某与周某丙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人系周某丙,李某某为该房屋共有人。2011年9月20日,周某丙因病去世。2011年9月21日,李某某与周长军、周某乙订立家庭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周某丙同志,因病于2011年9月20日病故。遗留南辛庄中街111-1号1号楼401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经与前夫之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共同协商,同意本住房归母亲李某某所有,本协议签字生效”。被告周长军、周某乙在该协议下方签字予以认可。另查明,周某丙与原告李某某两人无非婚生子女,未收养其他子女,周某丙父亲周士明、母亲孔凡荣也已于早年去世。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土地证、房产证、买卖契约、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家庭协议、济南市职工调整购房价格申请表、南辛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曲阜市法院民事判决书、1989年4月1日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周士明遗体存放协议单、济南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南辛中街111-1号1号楼5-401室房屋及地下室系原告李某某及其夫周某丙的共有房产,原告李某某及被继承人周某丙各享有该房产1/2的所有权,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徐某乙五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周某丙所有的1/2房产享有继承的权利。被告周某甲辩称,只要原告李某某同意放弃位于二七新村铁路房的继承权其便同意涉案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位于二七新村铁路房与本案处理的涉案房产非同一诉讼标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周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因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在2011年9月21日所签订协议中也已明确表示涉案住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应视为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加之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该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故本院综合认定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中街111-1号1号楼5-401室房屋及地下室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南辛中街111-1号1号楼5-401室房屋及地下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0249**号)归原告李某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各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