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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蒋泽浩与济南济钢铁合金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泽浩,济南济钢铁合金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蒋泽浩,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莹莹,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济钢铁合金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洪卫,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英宝,男,汉族,该厂职员,住济南市。原告蒋泽浩与被告济南济钢铁合金厂(以下简称铁合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泽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莹莹,被告铁合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乔英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泽浩诉称,原告于1959年参加工作,就业于济南市冶金工业公司下属单位济南特钢厂,该厂系集体企业。1984年“冶金”出具介绍信将蒋泽浩调入槐荫区化工二厂,当原告到槐荫区化工二厂报到上班时,化工二厂领导告知需档案转来后再上班。2012年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才告知原告的档案未找到。1984年被告将原告调出后,未同时将档案调入接收单位,造成原告未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为档案是办理调动、聘用、核算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乃至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在1984年的计划经济时代,档案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合二为一的,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完成阻碍了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机会,使原告70多岁时仍未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享受退休保障。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原告符合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权,给付档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被告铁合金厂辩称,原告就同一事由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一终字第27号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所谓被告侵害其劳动权的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1959年参加工作,先后在石灰二厂、槐荫铸造厂、济南特钢厂工作,1984年调入槐荫区化工厂,此后又在其他许多单位进行工作,直至退休。原告1984年从济南特钢厂调出后就不再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所称的档案,被告从始至终没有见过,更不存在给付档案的问题,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档案存放在被告处,且为被告所遗失,因此原告停止侵权,给付档案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便是被告遗失了原告的档案,该档案的丢失与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亦无必然联系,且其在调出济南特钢厂后,又在多个单位从事工作。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也与被告无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蒋泽浩于1959年6月参加工作,之后单位变更为济南特钢厂。1984年3月,蒋泽浩由济南特钢厂调动到槐荫化工二厂,由蒋泽浩提交的调动介绍信及商调函予以证明。蒋泽浩因本人档案未转入槐荫化工二厂,因此在该厂未正式上过班,槐荫化工二厂亦未发放过蒋泽浩工资。1988年8月,经济南市机械工业局批准,济南铁合金厂兼并原济南特钢厂,并接受其全部人、财、物及债权、债务,济南铁合金厂现变更名称为济南济钢铁合金厂。槐荫化工二厂现变更名称为济南市振达特种油品厂,该厂因未接受年检,已于2009年11月1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1999年12月3日及2007年6月26日,济南市振达特种油品厂分别向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民政科及白马山办事处民政科出具证明,证明蒋泽浩1984年并未调入槐荫化工二厂工作。2012年4月23日,济南市槐荫区道德街道办事处经济计划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原济南特钢厂职工蒋泽浩同志因本人档案事宜多次来我处查询,后经济南市振达特种油品厂证明,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由济南特钢厂调入槐荫化工二厂的蒋泽浩同志,当时并未调入槐荫化工二厂。”蒋泽浩自1984年3月之后,在山东农业经济开发设计院七贤设计部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东风机械加工厂等单位从事过工作。蒋泽浩因家庭生活困难,长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蒋泽浩有证据证明其长期不间断找有关部门解决档案及工作问题。《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70周岁及以上人员补缴养老保险总额为47130元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2012年6月27日,蒋泽浩向本院起诉,要求铁合金厂补发1985年至1999年工资42390元及补发2000年至2012年退休金280714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泽浩的诉讼请求。蒋泽浩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济民一终字第2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8日,蒋泽浩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铁合金厂停止侵害给付档案,给予精神抚慰金15万元。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3]17号决定书,以蒋泽浩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蒋泽浩不服仲裁决定书,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蒋泽浩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作调动介绍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山东省人社部[2010]107号文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关于职工档案的转递,也有这样的要求: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作为蒋泽浩的原用人单位济南特钢厂在蒋泽浩调往槐荫化工二厂后,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将蒋泽浩的档案移交给新的用人单位,1988年8月铁合金厂兼并原济南特钢厂,并接受其全部人、财、物及债权、债务,现铁合金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单位已将蒋泽浩的个人档案移交给槐荫化工二厂,导致蒋泽浩的档案现下落不明,致使蒋泽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今已13年之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由此给蒋泽浩造成的损失铁合金厂应予赔偿。200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蒋泽浩未正常工作,要求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铁合金厂应按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标准赔偿蒋泽浩上述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44952元。蒋泽浩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总额47130元后可按月领取养老金,据此2013年7月之后的养老金损失铁合金厂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赔偿蒋泽浩47130元。蒋泽浩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蒋泽浩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不间断找有关部门解决档案及工作问题,对铁合金厂抗辩蒋泽浩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济钢铁合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泽浩200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44952元。二、被告济南济钢铁合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泽浩2013年7月之后的经济损失共计47130元。三、驳回原告蒋泽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铁合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人民陪审员  孙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