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郝毓刚与刘恒建、刘文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毓刚,刘恒建,刘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郝毓刚(又名郝百锁),男,汉族。被告刘恒建,男,汉族。被告刘文,男,民族、系刘恒建之子。原告郝毓刚与被告刘恒建、刘文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恒建、被告刘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毓刚诉称:2012年7月23日9时许,原告驾驶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陕B号货车沿锦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恒建驾驶的电动车同向发生擦挂,致刘恒建受伤在新区医院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于当天已经向被告预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100元整,由刘恒建之子刘文代收。刘恒建出院后由于同原告协商未果,将原告及保险公司诉至耀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刘恒建撤回对原告的诉讼。此后,保险公司又重复支付给被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等费用。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刘恒建治疗,被告痊愈出院后理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但二被告不但不返还,反而恶言相加,故请求由二被告返还原告1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恒建、刘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驾驶陕B号货车沿锦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于同方向行驶的刘恒建驾驶的陕BC号电动自行车擦挂肇事,致刘恒建受伤,车辆受损,铜川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郝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恒建受伤后在铜川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预付刘恒建1100元,刘文代领。刘恒建治愈后提起诉讼,将原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起诉至本院。2012年10月25日刘恒建申请撤回对郝毓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调解,刘恒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恒建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00元,车损200元,合计1000元,已履行。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收条、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恒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因此,原告郝毓刚预付的费用,被告刘恒建应当返还。被告刘文作为刘恒建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预付款项的返还义务应当由刘恒建承担。刘文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毓刚1100元。二、驳回原告郝毓刚对被告刘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毓刚、被告刘恒建各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星审 判 员 刘志君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