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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花商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登王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山西纵横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王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山西纵横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商初字第0185号原告登王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宾。被告山西纵横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原告登王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王公司)与山西纵横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居惠林独任审判,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登王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购买各种规格的油漆,截止到2012年1月份结欠原告货款89117元,原告经催讨不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纵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和稀释剂,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供应被告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3911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曾于2011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89117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纵横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登王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货款89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山西纵横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登王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交纳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山西纵横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费给付原告登王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居惠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