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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军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伙同田某让(另案)与庆城县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文某玲黑色陕AT57**号思威牌DHW6456(CR-V2.0)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37750元)一辆,马某驾车离开后,二人利用文某玲遗忘于车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伪造购车协议,后经田某让联系,二人将车抵押给宁县长庆桥镇村民李某明,骗取现金60000元,马某分得32400元。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与田某让(另案)在庆城县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陕AT57**号东风本田思威牌DHW6456(CR-V2.0)小型普通客车,与车主文某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田某让垫付租车押金3000元,合同约定文某玲将其车辆租赁给马某,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日租金为420元,当日马某将车开走。4月8日,马某、田某让发现文某玲遗忘在车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遂伪造了马某与文某玲就陕AT57**号车辆的购车协议。后经田某让联系,2013年4月9日,马某、田某让将该车抵押给宁县长庆桥镇村民李某明,骗取现金56400元,马某分得32400元挥霍。2013年4月23日,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庆价事(2013)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AT57**号思威牌DHW6456(CR-V2.0)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37750元。破案后,被骗车辆追归文某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保险证、检验单、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车辆购物发票复印件,伪造的文某玲与马某的购车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拍照,证人文某玲、樊某强、杨某强、李某明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与田某让在庆城县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陕AT57**号思威牌DHW6456(CR-V2.0)小型普通客车,与车主文某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4月8日,马某、田某让利用文某玲遗忘在车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伪造一份马某与文某玲的购车协议,后经田某让联系,二人将车辆抵押给宁县长庆桥镇村民李某明,骗取现金56400元,马某分得32400元挥霍的事实。2、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庆价事(2013)24号、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拍照,证实:陕AT57**号思威牌DHW6456(CR-V2.0)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37750元,男士黄金戒指1枚(净重8.7克),价值3045元,百镀时Badus牌手表1块,价值108元,不锈钢项链1条,价值10元。3、宁县人民法院(2000)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0年12月4日,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元。200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文某玲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骗车辆追归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黄金戒指一枚、OPP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马某的身份证件、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退还本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晓平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价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